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3995号
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547801251),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安阳路********。
法定代表人:潘孝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乙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86593558),住所地瑞安,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江南工业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赵劼,破产管理人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丽珠,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瑞瑞,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依第三人金丽珠申请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11月18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乙伟、被告瑞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乐、第三人金丽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款13502092元;2.判准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浦口村的“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浦口村的“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预计为1300万元(具体以工程决算为准)。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补签了《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为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建设,但因被告资金紧缺、工程款未能到位,致使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现工程已经完成结顶及预验收,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建成的厂房出租给瑞安市瑞南玻璃有限公司等8户使用,租赁合同最早于2017年1月23日签署的情况原告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前对涉案厂房已出租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造价款为8306827.04元人民币,利息损失为838602.64元(利息损失以建设工程造价款830682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止);2.判准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浦口村的“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确认被告需要原告返还的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
被告瑞辰公司辩称,1、原告中工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实系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叶进兴、吴某等人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中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中工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享有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2、即使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享有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已经向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陆续支付200多万工程款,第三人金丽珠也已垫付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具体垫付的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高传平等12人的工程款(2019)浙038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12人对涉案工程享有294087.36元债权,不应重复计算。3、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4、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5、涉案工程已经结顶但尚未经过最终竣工验收,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建成的厂房出租给瑞安市瑞南玻璃有限公司等8户使用,租赁合同最早于2017年1月23日签署。
第三人金丽珠述称,2008年8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前身瑞安市风光机电设备厂与第三人共同购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E地块(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0)第211-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瑞安市风光机电设备厂),双方确认第三人于2002年5月至2007年10月已陆续向被告投入的共计67万元的资金作为该地块的购买款,享有25%的份额。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的份额从原有的25%变更为30%,上述地块及地上房屋建设产生的费用双方亦按70%、30%的比例投入。2015年,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短缺要求第三人继续注资,若被告自第三人实际投资超过项目份额比例30%之日起一年内偿清第三人超额注资部分资金,该资金视为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反之,则第三人的项目份额比例以其投资金额的标准相应增加。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陆续履行了注资义务,截至2016年2月8日,第三人共投入土地投资款1744000元,建房投资款5608113元。在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钢筋、水泥、混凝土、砖块等材料的购买款,李某、叶进兴、唐某、高超等施工人员及班组的工资,均系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第三人已为案涉工程支付了共计5608113元工程款,故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因此不存在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的事实。按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第三人为对案涉厂房享有30%份额的业主。涉案工程实系实际施工人叶进兴、吴某、黄克信挂靠在原告中工公司名下承建,但仅施工到主体工程结顶就停止施工了,原告中工公司并未实际投入分文,后期工程是第三人要求施工现场的班组继续施工的,故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第三人已投入的5608113元工程建设款,结顶前后的工程均有支付,原告即使主张优先受偿也应在第三人享有的厂房份额分割之后。现涉案工程已预验收,但未最终竣工验收,涉案厂房已于2016年底、2017年初陆续出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中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瑞安建设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瑞辰公司、第三人金丽珠均质证称,证据2系无效合同,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7《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证据8《工程施工调解协议书》、证据11(2018)浙0381民初1040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叶进兴、吴某等人借用原告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工公司质证称,证据7的第1-4页没有当事人签字或骑缝盖章,且第5页落款连时间都没有填写,不符合合同的格式要求,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即使证据7、8属实,乙方也是原告中工公司而非个人,而且合同内容从来没有出现“挂靠”字眼,即使落款是叶进兴签字,也是经原告中工公司授权代表原告签署,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吴某是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案诉讼,吴某也是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温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温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出于更有利的诉讼策略、更清晰的法律关系及追究吴某个人的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其权益角度考虑而起诉吴某,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吴某存在挂靠关系,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叶进兴也应作为该案的被告,而该案的另一个被告陈先明是否也是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这样的推论显然是不成立的。第三人金丽珠质证称,对证据7、8、1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叶进兴、吴某等人借用原告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原告中工公司工程负责人潘贻鹏、被告瑞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元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公章,与证据2中的瑞安建设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表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7未经原告中工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且与证据2中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系叶进兴、吴某等人借用原告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效力,证据2中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无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已完成工程情况及工程造价。原告提交的证据3《说明》、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证据5工程签证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情况。被告瑞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双方一致确认的桩基础部分工程造价3790975元、混凝土部分工程造价7196349元予以认可,但应按照我方主张的停工时间及完成工程量情况结合动态管理进行造价调整,脚手架工程、垂直运输工程不应按原告主张的100%的工程量363040.83元、438699.09元予以计算,而应参照《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相关文件分别以20%、30%的工程量72608元、131610元予以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砌体一、二层的工程量,原告并未进行砌体工程施工;证据5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金丽珠质证称,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部分的工程量无异议,其他有异议部分工程量第三人不清楚,脚手架工程、垂直运输工程的造价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且有原告、被告、监理公司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各自现场经手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完成工程情况,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涉案厂房砌体一、二层进行施工,被告及第三人仅认可原告施工至涉案工程结顶,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厂房进行施工完成工程至涉案工程结构结顶。关于工程造价,对于各方一致确认的桩基础部分、混凝土部分本院确认造价分别为3790975元、7196349元;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脚手架工程、垂直运输工程本院参照《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建议,确认造价分别为72608元、131610元;签证联系单确认的增加工程量35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动态管理本院酌情确认主材调整造价-843359元,人工费调整造价82708元。综上,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0782291元(桩基础部分3790975元+混凝土部分7196349元+脚手架工程72608元+垂直运输工程131610元+签证联系单确认的增加工程量351400元+人工费调整造价82708元-主材调整造价843359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及应扣减工程款。1、被告提交的证据9银行交易凭证、领款凭证、发票、现金缴款单、证据10(2019)浙038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应扣减工程款(法院判决被告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中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9中的2014年12月27日的现金缴款单10万元予以认可,对证据9中客户回单2018年4月23日支付给周某的111612.9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被告对该笔已支付款项的主张不应重复计算,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9中的银行交易凭证、领款凭证因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转账时间均在原告退出涉案工程之后,与涉案工程无关,领款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确认,转出方无法确认;其中支付给吴方平的搅拌机款600元、马小成的电工款1000元、邹早生的厂房模板木工工资59000元并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中,支付给吴某的2500元、20000元、30000元系被告偿还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支付给陈炳光的钢筋款10000元、15000元、25000元,与第三人主张的钢材是向张某购置的不符;2013年10月23日的发票联载明的136500元原告并未收到,但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10(2019)浙038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该案原告对涉案工程实施了木工部分的工程,但判决书并未载明294087.36元系结顶前的木工工程款,可能会涉及结顶后砌体部分的木工工程款,且包括木工施工班组的误工费、生活费。第三人金丽珠质证称,对证据9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与第三人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均无重复,第三人确认被告有对涉案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具体金额不确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有些在原告退出涉案工程之前有些在退出之后,但不能单纯依照支付时间确定是否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领款人周峰、邹早生、周某、叶进兴、高超确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其他领款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不清楚,领款人马小成、邹梦婷、姚仁枢被告主张的已支付金额未提供任何凭证予以证实或者是转账凭证未注明用途,无法证实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2、第三人金丽珠提交的证据14领款凭证、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5确认书、证据16(2016)浙0381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书、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案款进账列表、证据17证人李某、唐某、张某、周某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金丽珠支付涉案工程款5608113元。原告中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中凭证与原告陈述一致的已付394.4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其余凭证不予确认;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可以证实周某为涉案厂房施工提供脚手架,但是否均用于原告施工期间无法核实;证据17四位证人证言只是听说叶进兴、吴某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证明力不足,证人陈述到的工程款也称部分在结顶前部分在结顶后,无法确定哪部分属于本案涉案工程款。被告瑞辰公司质证称,证据14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4中所有的凭证领款人都是吴某、叶进兴,没有任何工程款交付到原告中工公司账户,故本案实际承包人是叶进兴、吴某等个人;因被告管理人尚未接管被告公司账册,故对证据15载明的金额无法确认,由法院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实第三人向周某支付脚手架款73664元;证据17四位证人证言涉及的已付工程款由法院依法认定,证人明确讲到叶进兴、吴某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足以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证据9中2014年12月27日的现金缴款单1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除周某相关凭证之外的其他证据,被告的支付对象并非原告或原告指示支付的对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10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木工班组工程款294087.36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但因对证据14中原告予以认可的394.4万元已付工程款相应凭证予以认可;对证据9中2018年4月23日支付给周某的客户回单、证据14中有关周某的凭证、证据16及证据17中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有关周某脚手架租金的款项因脚手架工程在工程结构、中间验收、完工验收各阶段均有施工,故支付给周某的款项以本院认定的脚手架工程造价72608元为限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对证据14中其他证据,第三人的支付对象并非原告或原告指示支付的对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15被告管理人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又与第三人当庭陈述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无法证实原告与叶进兴、吴某等人的挂靠关系,证人所述已付工程款是否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亦无法确定,故对于第三人主张的上述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及应扣减工程款为4410695.36元(第三人已付工程款3944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已付周某脚手架租金72608元+应扣减高传平等木工班组工程款294087.36元)。
四、关于保证金。原告中工公司提交的证据6收款收据(保证金),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瑞辰公司质证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应予以退还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金丽珠质证称,原告中工公司已超出了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不应予以退还。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是否应予以退还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
五、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第三人金丽珠提交的证据13《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涉案土地及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造的厂房所有权享有30%份额的事实。原告中工公司质证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被告瑞辰公司质证称,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院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瑞辰公司将涉案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生产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原瑞安市风光机电设备厂办公生产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总承包给原告中工公司施工。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1600万元(具体以决算为准),工程造价计价方式以浙江省相关专业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和配套的费用定额及其现行本地区有关计价文件为依据,材料、成品及半成品价格根据相应月份《瑞安市工程造价信息》执行,造价不下浮,人工及主料实行动态管理,其中钢筋、商品砼按基础承台开始到结构结顶月份平均价格计取,人工工资按最新文件规定执行,如协议签订后政府部门出台影响工程造价文件的,不予调整;工期380天(桩基础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被告瑞辰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基础以上每层支付30万元(每层施工前支付),至六层框架结顶工程量完毕完支付到400万元,从砌砖开始、塑钢窗安装、水电安装、外墙壁涂料再付400万元,现场附属工程另外再算,竣工验收完成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工公司组织施工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造,但原告中工公司因故中途停工,未全部完成《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仅完成主体工程结构结顶,其后部分工程量由被告及第三人交由现场施工班组完成施工。
另查明,涉案工程尚未经过最终竣工验收,被告瑞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建成的厂房出租给瑞安市瑞南玻璃有限公司等8户使用,租赁合同最早于2017年1月23日签署。2019年3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告瑞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21日指定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瑞辰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中工公司与被告瑞辰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4年11月14日就涉案被告瑞辰公司厂房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无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瑞辰公司尚欠原告中工公司工程款6371595.64元(工程造价10782291元-已付工程款及应扣减工程款4410695.36元),按《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完成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至履行期,但组织验收是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责任,且被告瑞辰公司已于2019年3月1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工程款项在被告瑞辰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可视为已到履行期,故本院确定原告中工公司对被告瑞辰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款6371595.64元。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瑞辰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工公司保证金30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中工公司对被告瑞辰公司享有债权保证金300000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完成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而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超过期限,故本院确认原告中工公司在被告瑞辰公司欠付工程款6371595.64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厂房原告中工公司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款6371595.64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6671595.64元;
二、确认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371595.64元的范围内对涉案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生产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原瑞安市风光机电设备厂办公生产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99012元,由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9077元,由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0元及鉴定费69935元(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9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仁珠
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
人民陪审员 杨 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涂瑞梅
附录一: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
证据2:瑞安建设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表1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1份;
证据3:《说明》1份;
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1份;
证据5:工程签证联系单4份、工程签证单4份;
证据6:收款收据(保证金)1份。
附录二: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7:《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1份;
证据8:《工程施工调解协议书》1份;
证据9:银行交易凭证18份、领款凭证4份、发票1份、现金缴款单1份;
证据10:(2019)浙038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11:(2018)浙0381民初10407号民事调解书1份。
附录三:第三人金丽珠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2:第三人金丽珠身份证1份;
证据13:《合作协议》1份、《补充协议》2份;
证据14:《金丽珠建房投资款支出明细表》1份、领款凭证66份、发票10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
证据15:确认书1份;
证据16:(2016)浙0381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案款进账列表1份;
证据17:证人李某、唐某、张某、周某的证言。
附录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
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
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件五: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附件六: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