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374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浩、丁飞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86593558),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江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乐、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547801251),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安阳路********。
法定代表人:潘孝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叶进兴,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以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科技公司)将其坐落于瑞安市厂房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追加瑞辰科技公司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设公司)及叶进兴为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叶进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60015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以9401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以60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9年2月2日利息为59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因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水电安装项目(位于瑞安的合作事宜,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对之前的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其亲笔签名的欠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4015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底之前付清。否则,原告可就未还款额向被告主张月利率2%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仅偿还部分工程款,尚有60015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清偿。第三人补充陈述:2014年、2015年间,第三人叶进兴叫原告安装涉案工程水电项目。原告施工到第二层时,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无法支付第三人叶进兴工程款,第三人叶进兴就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就停止施工了,之后被告***叫原告继续施工,说结算是其个人事情,与公司无关。在第五层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打印了欠条让被告签字,被告没有签字。2017年2月6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已付工程款20000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工程系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厂房的水电工程。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代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款事宜。因此,本案适格被告为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第二,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与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叶进兴。第三人叶进兴将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叶进兴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原告已施工到结顶前,被告跟原告说厂房是他的,帮原告承认第三人叶进兴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从第三人叶进兴工程款里扣过来。第三,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已付工程款2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开始陆续投入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述称: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将其坐落于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叶进兴。第三人叶进兴挂靠在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名下承建工程。被告系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和结算事宜。涉案厂房于2017年年初就投入使用了。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管理人无法确认该笔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第三人叶进兴于庭审后在本院对其谈话中均表示: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总承包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坐落于厂房建设工程,第三人叶进兴是该项目负责人。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安装工程,但第三人叶进兴联系介绍原告到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他们自行口头约定分包事宜,因此水电安装工程与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第三人叶进兴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5.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及被告系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的股东;
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被告系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第三人叶进兴均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第三人叶进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及举证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万秀华、陈海霞系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出纳,2019年2月2日交易明细可证明原告承建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厂房,涉案工程款应由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偿还。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均不清楚,付款人陈海霞系被告妹妹,付款人万秀华系被告朋友。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4结合原、被告陈述,可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已收到工程款情况。对原告、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无异议的证据5予以采纳;证据6结合本院对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第三人叶进兴的谈话能证明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将其位于瑞安市飞云镇办公生产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股东及监事。2013年5月,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将其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的办公生产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含土建、水电、消防及附属工程。第三人叶进兴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在承包工程后,通过第三人叶进兴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第一层至第五层的水电安装工程。2017年初,案涉厂房投入使用。2017年2月6日,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内容载明:“今结欠***工程款194015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零壹拾伍元整),承诺分两期偿还,第一期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在2017年6月底付清。如果没有上述约定还款,则以应还款金额为本金,从应当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6日、7月28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收到水电工程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44000元,共计134000元,尚有剩余工程款60015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21日指定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谁建立分包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问题。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和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含了水电安装,且作为第三人中工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第三人叶进兴亦承认原告***是由其联系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最初是与中工公司建立分包关系。第三人叶进兴关于自己只是联系原告***,实际是原告***直接与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无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施工途中被告***是否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的问题,各方当事人陈述均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点事实不作认定。但是,被告***已经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承担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被告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瑞辰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欠条载明的应还款时间、金额及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经本院折算,被告应支付截至2019年2月2日的利息为52935.14元,2019年2月3日后的利息以60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详见还款付息清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015元及利息52935.14元、利息(以60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吴丽雅
还款付息清单
序号
偿还本金时间
偿还本金金额
计息本金
付息时间
计息时间
应付利息
计息年利率
2017.2.6
2017.2.6
(2017.1.21-2017.2.6)天
1066.67
24.00%
2017.7.28
2017.7.28
(2017.2.7-2017.7.28)天
24.00%
2018.2.13
2017.7.29
(2017.7.29-2018.2.13)天
24.00%
2019.2.2
2018.2.14
(2018.2.14-2019.2.2)天
2353.33
24.00%
2019.2.2
2017.07.01
(2017.07.01-2019.2.2)天
36415.14
24.00%
2019.2.3
2019.2.3
(2019.02.03-)
24.00%
总计
52935.14
附:
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附件二:
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