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982民初3513号 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693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和谐嘉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垫付的719407元工程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支付原告为追讨垫付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3.请求判令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对***、***应付的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原告的名义,承揽了温州海豚湾梦幻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发包的平阳水上乐园工程项目。相对于原告,***、***为该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出资方和自负盈亏的承包人。2017年1月10日,为了确认上述事实,明确原告、***、***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者以原告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鉴于甲方将其对海豚湾公司享有债权转让至乙方,乙方自愿为甲方承担甲方于海豚湾水上乐园项目所涉的债务和其他责任。各方同意,乙方接受转让债权后,无论是否实现债权,乙方均同意为甲方承担甲方在海豚湾水上乐园项目中所涉的一切债务以及其他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租金、税金、政府部门的收费以及其他责任和义务)。”2017年5月8日,为了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明确原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四者以原告为甲方,***、***为乙方,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或温州分公司对外具有任何债权债务的,包括但不限于海豚湾水上乐园项目、与温州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项目等全部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代为行使或履行。如甲方因前述对外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就有关已赔付的款项向乙方追偿。”第八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补充协议书项下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担保,为乙方在本补充协议中对甲方的债务、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7月12日,由于***、***在平阳水上乐园工程项目上拖欠***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于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基于***、***是平阳水上乐园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出资方和自负盈亏的承包人的事实,经***及***的请求,原告向***及***指定的律所出具委托书,让***和***处理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审理,平阳县人民法院查明***将平阳水上乐园工程项目的钢筋分项分包给了***。2018年9月21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随后,***、***没有上诉。2018年11月9日,迫于平阳县人民法院的压力,原告不得不通过平阳县人民法院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19407元。基于***、***是平阳水上乐园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出资方和自负盈亏的承包人的事实,以及原告与***、***、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在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原告对平阳水上乐园工程施工项目不享有任何的债权,也无需承担任何的债务,***、***、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及利息。然而,三被告却怠于履行法院确认的支付义务,迟迟不肯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导致原告不得不垫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垫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多次向***、***、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追讨相关款项,但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严重危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 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 (一)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 1、协议书,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共同确认,两被告系平阳水上乐园工程项目的实际出资方和自负盈亏的承包人。***、***承诺,两被告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务及其他责任。若原告承担了赔付义务,可向两被告追偿。 2、补充协议书、确认书,证明2017年5月8日,原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再次确认,***、***系平阳水上乐园工程项目的实际出资方和自负盈亏的承包人。***、***承诺,两被告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务及其他责任。若原告承担了赔付义务,可向两被告追偿。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2018)浙0326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平阳水上乐园工程的钢筋分包项目,***、***拖欠***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2018年9月21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 4、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迫于平阳县人民法院的压力,原告不得不替***、***、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利息719407元。 5、申请函,证明***、***知悉(2018)浙0326民初5185号案件,请求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两者以原告名义参与该案的诉讼,并承诺该案的一切后果均由两被告承担,若原告因该案对外支付费用的(包括担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两被告向原告清偿。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向***、***、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追讨垫付的工程款,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 (二)被告的质证 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 (一)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鉴于温州海豚湾梦幻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75万元,被告***、***是海豚湾公司发包的平阳水上乐园工程项目的实际出资方和自负盈亏的承包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各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享有的对海豚湾公司工程款9275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并实收为准)债权转让给乙方。……二、鉴于甲方将其对海豚湾公司享有债权转让至乙方,乙方自愿为甲方承担甲方于海豚湾水上乐园项目所涉的债务和其他责任。各方同意,乙方接受转让债权后,无论是否实现债权,乙方均同意为甲方承担甲方在海豚湾水上乐园项目中所涉的一切债务以及其他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租金、税金、政府部门的收费以及其他责任和义务)。……如甲方因前述对外向债权人承担了赔付义务,甲方向乙方等追偿的权利由各方另行约定。”2017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2014年1月1日,甲方与***签署了《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设立和承包经营协议书》,乙方是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二、各方确认,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前,乙方和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下称“温州分公司”)以甲方名义在温州市(包括所辖管的各区,县、市)所发生的经营行为均为乙方在承包温州分公司期间所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一)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和温州市友锦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签署的《平阳水上乐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三)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或温州分公司对甲方所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甲方对发包方或材料商或劳务队或施工人员或政府部门或其它相关各方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乙方享有与代为承担,直至履行完毕为止,履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应付税费、应付甲方的管理费、应付合同相关方的材料款、劳务费、人工费、租金等等)也由乙方代为承担。如甲方因前述对外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就有关已赔付的款项向乙方追偿。……四、各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撤销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温州分公司。如乙方或温州分公司对外具有任何债权债务的,包括但不限于海豚湾水上乐园项目、与温州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项目等全部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代为行使或履行。如甲方因前述对外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就有关已赔付的款项向乙方追偿。五、乙方承诺优质地履行上述责任和义务和协议书中的责任和义务,避免甲方被追责或被索赔而造成损失,否则,其全部后果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向甲方作全额赔偿。如甲方因前述对外向债权人承担了赔付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诉讼所需相关费用等。……八、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补充协议书项下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担保,为乙方在本补充协议中对甲方的债务、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月15日,因***承包海豚湾梦幻水上乐园工程的办公楼等的钢筋分项劳务分包工程,因未收到工程款,***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本案原告。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浙0326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及利息损失。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帐719407元用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或温州分公司对外具有任何债权债务的,包括但不限于海豚湾水上乐园项目、与温州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项目等全部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代为行使或履行。如甲方因前述对外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就有关已赔付的款项向乙方追偿。”因***承包海豚湾梦幻水上乐园工程的办公楼等的钢筋分项劳务分包工程,导致原告向***支付了工程款719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支付原告垫付的719407元工程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甲方因前述对外向债权人承担了赔付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诉讼所需相关费用等。”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8年11月14日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原告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该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且该笔费用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补充协议书项下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担保,为乙方在本补充协议中对甲方的债务、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在合同上盖公章确认,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对***、***应付的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71940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5万元给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4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温州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