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应振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应振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01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商初字第1310号
原告: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码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应振星。
被告:***。
第三人:温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陡门街72弄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员工。
原告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应振星、***、第三人温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应振星、***向原告支付款项679415.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4月20日经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679415.5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79415.5元,被告应振星、***承诺第三人若不按期支付货款,将承担还款义务。现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也未按承诺支付款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再追究对第三人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振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94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941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应振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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