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3民初0292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园20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西路。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与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根据《龙湾区横街学校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2014年7月3日,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签订一份《龙湾区横街学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费1662379元,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一次性付清余款,以及其他的约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学校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而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4年10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根据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要求增加部分建设项目,2014年11月24日经相关职能部门价格审定工程款为1728149元,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两年质保期限已过,但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未能支付,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现诉讼请求:1、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立即支付已过工程款86407.4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两被告登记信息情况各一份(均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龙湾区横街学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龙湾区横街学校的改造工程由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3、《工程承包协议书》(原件)。以证明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的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
4、《变更与增加施工项目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改造工程增加项目情况及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5、《结算评审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整个改造工程经审定价格为1728149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确实合同上的工程项目有增加,现整个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使用,工程价审定价格是1728149元,工程款5%的质保金未付,是由于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工程发票;2、我们学校与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建设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我们学校无关,如法律规定可以向原告直接支付我们学校无异议。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因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中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与我们学校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30日,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对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改造工程施工建设中标,中标造价1662379元。2014年7月7日,两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施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历天内竣工,承包经费定166237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经审计单位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改造工程项目,选择原告为联合经营队伍,共同完成收购计划内容,工程内容为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内工程项目内容及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而增减的项目内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以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如有工程量变更,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或建设单位委托审计的决算价为准。原告应按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缴纳给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按规定由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各种规费和税金,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而后,原告对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增加工程项目,增加预算金额为48218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湾区横街学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应按约履行。但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而是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依法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转包,应属无效。依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作为发包人,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改造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早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参照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诉争的工程价款,直接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的改造工程尾款86407.45元未予支付。依法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支付工程尾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在此范围内。因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无需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据此,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407.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温州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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