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盛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民终14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盛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川路866号B座7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西湖区金银湖地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盛丰泰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成都市盛丰泰贸易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向成都市盛丰泰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期成都市盛丰泰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的七日内补缴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成都市盛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缴纳,已超过规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市盛丰泰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减半收取3576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盛丰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尹 英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廖紫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