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3341号 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10550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康和路1288号光伏科创园1#楼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BWOB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99号52幢2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6250875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安公司)、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极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秀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4933.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54933.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秀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0102.4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0102.4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极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秀安公司、极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凌云公司与秀安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嘉兴秀洲国家高新区,地块南侧为木桥港路,西侧为秀园路,北侧为成秀路,东侧为外港路,合同总价为2731125.33元,幕墙面积约为2388.62平方米,本幕墙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后,凌云公司开始与秀安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经秀安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确认,结算总价为2752561.68元,秀安公司仅向凌云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16万元,经凌云公司多次催要,秀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该工程项目三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秀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另外,据凌云公司调查发现,秀安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极富公司作为秀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秀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秀安公司辩称: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并没有达成一致,根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要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配合甲方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在30天内提交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结算,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且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在28天内支付,如因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的,不视为违约。双方工程结算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无法计算质保金的金额,而且质保期是除外墙面及节点防渗漏质保期八年,其余质保期为三年,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根据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目前尚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 极富公司未到庭答辩。 凌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案涉幕墙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凌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作为承包人的义务,秀安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责任。 2.工程竣工验收单、移交表打印件1组,证明案涉幕墙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秀安公司使用。 3.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汇总表1组,证明经凌云公司已提交结算资料,秀安公司的审定金额为2752561.68元。 4.银行收款电子回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秀安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216万元工程款,现三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秀安公司应对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支付义务和逾期责任。 秀安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要在工程完成验收并配合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双方才开始进行结算,如结算未能达成一致,不视为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秀安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备案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秀安公司未授权该联系人代表公司结算,且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看,直至2022年3月1日双方都还未对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秀安公司已经支付216万元。 极富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证:根据秀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予确认,具体理由将于说理部分中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秀安公司(甲方)与凌云公司(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确认并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嘉秀洲-018地块售楼处幕墙工程施工,幕墙面积约2388.62㎡,总工期42日历天,计划开工工期为201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总价为2731125.33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2505619.57元,增值税金额为225505.76元,增值税率为9%;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竣工资料及验收的形式,工程采用总价包干,除合同约定可调差之外,其余均不予调差,合同总价包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包干单价不因工程量、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而调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乙方申请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叁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质量保修金的80%,剩余的待外墙面及节点防渗漏保修期满八年之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款日程付清;付款申请审批期限:付款申请提交后14天内,付款期限:付款申请经审批后14天内。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15天向甲方和监理提供完整验收报告,甲方和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确定验收日期,组织各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日期即为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4日,秀安公司向凌云公司支付工程款216万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9日,凌云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与“嘉兴富力结算韦工”确认工程造价结算核价为2753334.93元,并同意申请支付。凌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移交表打印件载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秀安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于为2021年5月10日竣工,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极富公司系秀安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 本院认为,秀安公司与凌云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凌云公司承包的幕墙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秀安公司应当按照《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凌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虽然凌云公司提供微信聊天中的工作人员身份目前无法确认,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秀安公司曾授权该名工作人员与凌云公司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实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进行结算,而从形式上看,该聊天记录的结算过程较为完整、合理,结算金额2752561.68元也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总价2731125.33元基本接近,故在秀安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反结算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凌云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2752561.68元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乙方申请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付款申请审批期限:付款申请审批期限:付款申请提交后14天内,付款期限:付款申请经审批后14天内”,而根据聊天记录载明,凌云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提出付款申请,故至迟在28天后即2021年5月7日,秀安公司即应当向凌云公司付至95%的工程款即2614933.6(2752561.68*0.95)元,秀安公司在此之前已付216万元,故秀安公司还须支付454933.6(2614933.6-216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以4549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5%的质保金,凌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移交表打印件载明的验收日期2019年10月16日,此与合同约定的工期接近,秀安公司虽主张2021年5月10日竣工,但既未就此提供相应的竣工材料,也未提出任何迟延施工的事实主张,故本院认定凌云公司主张成立,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凌云公司有权要求秀安公司支付80%的质保金即110102.48元(2752561.68*0.05*0.8)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以110102.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极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与抗辩权利。极富公司作为秀安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凌云公司要求其就秀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93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49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0102.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010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被告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0元,财产保全费3545元,合计13395元,由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