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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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6657号
原告:金华市九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定业新村西区(浙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产)2号厂房1-2楼。
法定代表人:楼建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号汇金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九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九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九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九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1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4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九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蔡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