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晟荣建材有限公司、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9512号 原告:金华市晟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工业区7#厂房(金华市新星葡萄糖厂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象山港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能,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晟荣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晟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51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被告承建保集湖海塘庄园二期、三期项目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EPS/GRC线条构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后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规格、单价等。原告承包该构件工程后,完成了构件安装。原告为被告完成该项目构件工程总计工程款为329517.5元,被告仅支付180000元,剩余149517.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揽施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因金华市晟荣建材有限公司日前对被告公司就金华市保集湖海塘庄园二地块工程承包款的付款事宜提出诉讼。现我公司对金华市晟荣建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在金华市保集湖海塘庄园二地块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如下。1.结算价322315.73元减去根据补充合同扣回使用我方的材料款5671.12元,剩余316644.61元。2.根据补充合同总价下浮10%,作为结算价316644.61元乘以90%等于284980.15元;3.根据合同第四条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至工程款80%,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付至95%。目前,我公司与建设单位还没有完成结算,因此按284980.15元的80%付款,应付金额为227984.12元。4.本案中,被告已在2020年12月2日付款15万元,2021年6月21日付款3.3万元,2021年7月15日付款10万元,2021年8月17日付款3万元,2021年8月24日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26.3万元,比合同约定已经超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规格、单价等事实;2.关于二、三期结算单,证明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在此基础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量总价。补充提供一地块结算单,证明一地块的工程款是由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字,结算总价是123254元。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双方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但对原告结算的金额有异议,结算应当按照被告的数额,原告在结算时未扣除使用被告公司材料的费用。关于一地块由上海公司承建部分,因工程扫尾,由被告公司员工代为结算,并非被告公司的施工,工程款不应由被告公司支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项目合同约定、结算付款以及相关情况。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合同无异议,项目结算中双方提供结算清单不一致的,应以原告提供为准。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是支付一地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上海星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当庭对于案涉二、三地块工程量予以明确,本院按双方当庭确认情况确定工程款金额。对于一地块相关工程是否由被告公司施工,本院庭后已向业主单位书面发函征询。本院审核确认原、被告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将其承建保集湖海塘庄园二地块二期、三期工程中GRC及EPS构件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金华市晟荣建材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规格、单价、付款时间等情况。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施工完成后的实际成品数量计算。构件安装完成后,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作为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至80%,在与建设单位决算完成付至95%,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工程保修期3年,保修期满10日内退还保修金余款。 202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对单价进行调整,明确单价下浮10%作为结算价确定上述价格包括材料费、运输费等费用,涉及灌浆材料使用发包方材料的,在结算时按实际使用量扣除。2021年12月25日,双方确定工程量。 被告公司付款情况:2020年12月2日支付50000元、2021年6月21日支付33000元、2021年7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8月17日付款30000元、2021年8月24日付款5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庭确认案涉保集湖海塘庄园二地块工程的按合同单价计算价款为316644.62元。 另查明,保集湖海塘庄园建设单位***和置业有限公司明确保集湖海塘庄园一地块中3号、5号、12号、15号楼由案外人上海星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2.已付工程款的确认。对于焦点1应付工程款,原、被告经过庭审核对,当庭明确灌浆材料系由被告公司提供,应扣除费用5671.1元,“烟囱竖向3”的综合单价按10.35元计算。据此,本案合同价款确定为316644.62元,工程结算价按合同约定下浮10%,计算为284980.16元。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以“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至80%,在与建设单位决算完成付至95%”,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属于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附支付条件的,应以条件成就为支付前提,现本案工程被告公司与建设单位尚未完成决算,被告公司应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0%,即227984.13元。原告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额支付部分,本院依不予干涉。 对于焦点2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原告确认已从被告公司收到263000元,但认为2020年12月2日支付50000元以及2021年6月21日支付33000元,系被告公司支付保集湖海塘庄园一地块GRC及EPS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对于保集湖海塘庄园一地块上建筑的GRC及EPS的工程,并未提供书面合同,但保集湖海塘庄园一地块上建筑的GRC及EPS的工程并非被告承建,无论是否为同一实际施工人挂靠不同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原告分别与相关主体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星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以及建设单位***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说明均能够相互印证。一地块工程量清单中虽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其签字系代案外人上海星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不能得出被告公司应对保集湖海塘庄园一地块上建筑的GRC及EPS的工程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263000元,均应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支付款项。对于一地块的相关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本案要求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晟荣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5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晟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