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巴***木业有限公司、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7922号 原告:广西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平林村塘乐屯马安山矿发展有限公司(巴马至平林)公路以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P995X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8号龙光世纪1号楼2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9010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号汇金大厦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8802393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浦公司)与被告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0日、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鸿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元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鸿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元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元公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771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计至2022年7月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后继续计至康元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康元公司、融创公司、象山公司承担;3.融创公司、象山公司对康元公司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出票人、承兑人康元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02611029137202102038475479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象山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2021年2月9日,象山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崇左市翰苑木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崇左市翰苑木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鸿浦公司;2022年1月24日,鸿浦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漳州市龙文区鑫兴荣木板经营部。2022年2月7日,漳州市龙文区鑫兴荣木板经营部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涉案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6月30日,鸿浦公司向漳州市龙文区鑫兴荣木板经营部清偿债务,又取得涉案汇票相关权利。现票据到期后被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鸿浦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元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鸿浦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符合法定形式,鸿浦公司应进一步证明票据的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鸿浦公司提供的汇票上并无出票人以及一众背书人的签章,鸿浦公司应进一步证明票据的真实性;2.鸿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所依据的合法基础法律关系,也未证明已支付相应对价,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鸿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合法的基础法律取得商票,并为商票的取得支付了相对应的代价,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鸿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鸿浦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融创公司不应承担保证和支付责任;2.即使法院支持利息,最高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鸿浦公司主***费(如有)和保全保险费(如有),不是诉讼必要费用,且无约定由融创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象山公司辩称:案涉汇票不是象山公司出票,请求法院驳回鸿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当庭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元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康元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公司出具编号为2302611029137202102038475479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保证人为融创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2月4日。该汇票后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于2021年6月4日***公司持有,鸿浦公司由于2022年1月24日背书给漳州市龙文区鑫兴荣木板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兴荣经营部)。2022年2月7日,鑫兴荣经营部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6月29日,鑫兴荣经营部发起追索清偿,鸿浦经营部于2022年6月30日清偿。 鸿浦公司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提交了其与前手崇左市翰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苑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上载:翰苑公司***公司购买育模板10000张,单价为50元,金额共计500000元。鸿浦公司分别与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26日***公司发货,并提供《广西巴***木业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予以佐证。 2022年7月27日,鸿浦公司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鸿浦公司述称,其已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鑫兴荣经营部清偿了票据款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鸿浦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又背书转让给鑫兴荣经营部,在鑫兴荣经营部被承兑人拒付后,鸿浦公司向其进行了清偿,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故鸿浦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并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权利,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故鸿浦公司有权选择票据案涉票据出票人康元公司、背书人象山公司、保证人融创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鸿浦公司主张康元公司、象山公司、融创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康元公司、象山公司、融创公司应连带***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广西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广西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被告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张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