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3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238号703房。 法定代表人:**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之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非之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非之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非之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象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协议书》签订在先,《***》出具在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常理上说,象山公司是涉案《购销合同》项下唯一的付款义务人,如果不是象山公司向非之郡公司提供了可靠的还款方案,非之郡公司不会***公司出具《***》,免除象山公司大部分债务。所以,必定是象山公司和非之郡公司谈好《协议书》第1、2、3条约定的条件,承诺确保***承接部分债务且***两个具备偿债能力的儿子承担担保责任,非之郡公司才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出具《***》。2.从涉案《确认单》、《协议书》、《***》、《欠条》出具的时间和内容也能明确知道该等文件形成的真实过程是:象山公司与非之郡公司签订《确认单》就《购销合同》项下所欠材料款总额进行确认后,向非之郡公司提出其只承担其中1800万元,剩余部分由***承担。但非之郡公司认为***偿债能力不足,所以要求象山公司同时要确保***的两个儿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象山公司同意了非之郡公司提出的条件,并与非之郡公司签署了《协议书》,非之郡公司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之后,象山公司履行了要求***承担债务的义务,***向非之郡公司出具了《欠条》。但2019年12月30日前,象山公司仅支付了900万元材料款,且***的两个儿子一直未向非之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以《协议书》第1、2条约定的前提条件均未实现,《***》未生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滥用其作为象山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以象山公司名义与非之郡公司签订《协议书》、要求非之郡公司出具《***》时,是象山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且象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代表其与非之郡公司协商欠款承担方式并要求非之郡公司出具***是经其合法授权的,***从事该等行为时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现《协议书》和《***》同一天签订,***代表象山公司与非之郡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当然也具备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2.《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是为履行《购销合同》而签订。一审判决已确认***通过签字并**的方式与善意相对人非之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职务行为,《购销合同》对象山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协议书》约定的象山公司承担债务金额以及象山公司对非之郡公司所负的部分债务附条件转移给***事宜,属于《购销合同》履行事宜,***以象山公司名义与非之郡公司协商该事宜并签订《协议书》当然也是职务行为,即使象山公司认为***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超越职权范围的情况,但非之郡公司无从得知,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象山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书》仍应对象山公司发生效力。象山公司一直都知道并同意《协议书》的内容。一审中非之郡公司提交的证据《告知函》显示,非之郡公司已在《告知函》中明确告知象山公司其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未生效的***作废,但象山公司从未提出异议;2019年12月26日非之郡公司在***公司2019年12月17日之后新的对接负责人催款时明确提出“不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即失效”的说法,但该对接负责人并未提出异议,可见象山公司知道并认可***存在“未生效”、“失效”的前提条件。(三)一审判决中其他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1.一审判决第6页第2行,一审法院将协议书第2点明确约定的象山公司义务认定为是非之郡公司的要求,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第9页第12行,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常理,***为自己的两个儿子设定担保义务尚属正常,象山公司却是无权要求***的两个儿子提供担保的”严重错误,因为***挂靠象山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及两个儿子、女儿都与象山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责任***》或类似文件,恰恰只有象山公司才有能力要求***的儿子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判决第9页第14行,一审法院认定“由象山公司出具的只有非之郡公司**的《***》可知,该《***》中,非之郡公司与***先行协商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及案外人即***的两个儿子担保余款的支付”,而非之郡公司并未与***现行协商。(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文的论述,***以象山公司名义与非之郡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存在超越职权范围的情况,也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或第172条“表见代理”的规定作出本案判决。(五)一审法院认定象山公司应按已收的保修金比例80%向非之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协议书》及《***》并未约定象山公司应按其向业主方收取保修金的比例分期向非之郡公司支付第二笔300万货款,一审法院将“拿到保修金时再支付300万元”直接推定为“象山公司应按已收的保修金比例支付”,于法无据。另外,象山公司已于2021年收回保修金800多万元,收回的款项足以支付全部300万货款,象山公司理应立即全额支付。(六)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律师费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非之郡公司为实现债权在一审阶段支出的10万***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未过高。故一审法院自行酌情调整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七)《结算书》《购销合同》、《确认函》上加盖的象山公司9247号公章具有公示性,非之郡公司有理由相信9247号公章的有效性,《协议书》对象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1.象山公司称9247号公章为并非其备案的公章,故为假公章。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未经备案的公章属于伪造公章,且公章并不因备案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2.象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结算书》、与非之郡公司前述的《购销合同》和《确认函》上均加盖9247号公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象山公司认可9247号公章的效力,也确认上述合同/协议的法律效力,象山公司无权对9247号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3.象山公司从未就9247号公章的真实性和使用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9247号公章为假公章,故加盖247号公章的《协议书》对象山公司具有约束力。 象山公司辩称,(一)关于《***》的定性及法律效果。《***》的主要内容有两项,一是免除了象山公司除1800万元以外的债务,二是由***支付余款,由***的两个儿子担保至余款本息付清。故从《***》的内容看,实际涉及了非之郡公司、象山公司、***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虽然《***》只有非之郡公司的**,但象山公司接受了该《***》,并按照《***》的安排进行后续的付款,而***此后也向非之郡公司出具了《欠条》,非之郡公司予以接受。这说明,对于《***》的内容,涉及的三方主体都是认可的。故此,《***》实质上系非之郡公司、象山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该《***》并未对免除象山公司1800万元以外债务设置任何附加条件,故《***》经非之郡公司作出并送达象山公司后,即发生免除象山公司1800万元以外债务付款责任的法律效力,无论***是否还款、***两个儿子的担保责任是否设立,均不影响其效力。(二)关于《协议书》是否对象山公司产生拘束力问题。在认定**行为对公司的效力时,应当重点审查**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若**人有权**或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人有权**,公司应承担责任,反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协议书》上**时明显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相对人非之郡公司也明知***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在此情况下,非之郡公司仍然与***签署《协议书》,主观上不是善意的。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对象山公司不发生效力完全正确。1.象山公司从未授权***签署该《协议书》,事后也未经象山公司追认。在原审庭审之前,象山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有这样一份《协议书》存在。试想,如《协议书》系象山公司授权***签署,那么***与非之郡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签署一份《协议书》就可涵盖全部约定事项,无需多此一举。2.***在《协议书》上**时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作为象山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象山公司对工程的进度、质量、材料采购等进行管理,但无权代替象山公司作出重大还款承诺、巨额资金排款计划等决定;***作为《***》的三方主体之一,兼具项目负责人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与本案债务存在着重大利害关系,且与其两个儿子的担保责任是否承担也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在此情景下,***作为一方主体显然不能代替象山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协议书》对本不附生效条件的《***》附加了生效条件,给象山公司免除1800万元以外债务增加了难度,加大了象山公司承担1800万元以外债务的可能性,涉及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应当有象山公司的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非之郡公司作为多年涉足建筑工程领域的材料供应商,应当知晓上述情况,故其明确知悉***无权代理象山公司。3.从事实看,非之郡公司非但没有善意,甚至存在恶意。象山公司之所以要求非之郡公司出具《***》,是因为当时***要求象山公司向非之郡公司支付钢筋款,而象山公司担心***私自外欠的材料款等债务过多,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将无法全部清偿,故向***提出象山公司只支付其中1800万元钢筋款,余款由***自行解决,并要求***提供钢筋商同意象山公司仅承担1800万元的证明手续作为付款的条件。在象山公司要求之下,******公司提供了非之郡公司出具的《***》。象山公司在收到并阅看《***》后,认为要求已达到,故按《***》安排向非之郡公司先期支付了1500万元,但对于***与非之郡公司会另外签署一份《协议书》给《***》附加生效条件之事并不知情。可见***与非之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4.非之郡公司***公司提供***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是象山公司为了确定1800万元之外的债务己转由***个人承担,也是非之郡公司在按《***》的内容处理债务。而根据《***》的内容,《欠条》上***两个儿子签字担保与否,并不会影响《***》的效力,故该《欠条》对象山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5.非之郡公司称象山公司一直都知道并同意《协议书》内容,理由是其在发给象山公司的《告知函》中明确告知“2019年12月10日未生效的***作废”,且其与象山公司新的对接负责人的微信聊天中提出“不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即失效”,象山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而事实上,象山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已咨询***师,***师结合《***》的内容,给予的回复意见是非之郡公司单方发函行为不会导致***失效作废,象山公司因此就未理会。(三)一审法院认定象山公司按已收保修金比例的80%向非之郡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按照《***》的约定,象山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拿到保修金时再支付给非之郡公司300万元。如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象山公司在退回全部保修金时才需支付给非之郡公司300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象山公司应按已收保修金的比例向非之郡公司支付货款,也并无不妥。同理,一审法院根据非之郡公司的诉请最终获支持的情况,来相应调整律师费的金额,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非之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象山公司向非之郡公司支付货款15739928元;2.判令象山公司向非之郡公司支付违约金8457412.85元(违约**每笔应付货款为本金,按照每日0.6667‰的标准,2019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应计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决象山公司向非之郡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4.依法判决象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为象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29日,***以象山公司的名义与非之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中,象山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非之郡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购销合同》约定:***地产开发的广州番禺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约7000吨全部向非之郡公司购买,金额人民币约3100万元;象山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还清款项则视象山公司违约,非之郡公司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和采取各项措施追款;货款逾期还款全部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日0.6667‰计收取象山公司违约金;每次付款必须同时支付该次付款的逾期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超过壹年,应先结算并结清逾期违约金,象山公司负责人必须负无限连带责任支付还所欠非之郡公司的全部款项。《购销合同》有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 《购销合同》签订后,非之郡公司依约向工程项目供货,2019年8月31日,***代表象山公司与非之郡公司签订《确认单》,《确认单》中象山公司为甲方,非之郡公司为乙方,《确认单》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象山公司施工的祈福新邨更衣室及停车场项目应支付非之郡公司主体钢筋款28844384**,违约金6640101**,已支付钢筋款4426823**,违约金317734**,尚未支付钢筋款24417561**,未支付违约金6322367**,合计欠非之郡公司款为30739928**,违约金不开发票,非之郡公司尚需开18272804.9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象山公司,如果此金额有不需要开发票部分,非之郡公司扣减不开票部分金额10.5%的税金给象山公司,特此确认。《确认单》有***签名及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 2019年12月10日,非之郡公司出具《***》,《***》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5日,象山公司祈福新邨BC0104059、060及061地块更衣室及地下室停车场主体工程项目欠非之郡公司钢筋款24417561元,钢筋款利息8047875元,合计:32465436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非之郡公司壹仟伍佰万元整,并同意该项目拿到保修金时再支付给非之郡公司叁佰万元整,其余款项非之郡公司同意由象山公司项目责任人***个人支付,由责任人儿子***,***担保至余款本息付清,并向非之郡公司出具欠条,非之郡公司承诺余款本息不再***公司以任何方式追讨(包括放弃法律起诉权利)。其中,象山公司持有的《***》有非之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公司**确认,非之郡公司持有的《***》有非之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公司**确认,并有***签名及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 同日,***代表象山公司与非之郡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象山公司为甲方,非之郡公司为乙方,《协议书》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5日,象山公司祈福新邨BC0104059、060及061地块更衣室及地下室停车场主体工程项目欠非之郡公司钢筋款24417561元,钢筋款利息8047875元,合计:32465436元,现就该项目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象山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非之郡公司壹仟伍佰万元整,并同意在该项目拿到保修金时再支付叁佰万元整;2.非之郡公司要求项目责任人***来承担其余象山公司欠非之郡公司的放进款和利息,由责任人儿子***、***连带担保至本息全部还清,并出具欠条给非之郡公司,象山公司督促责任人及两儿子即使支付,非之郡公司无异议;3.非之郡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先开具***给象山公司,象山公司完成上述第1条和第2条后***生效,否则***作废;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协议书》有非之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公司**确认,并有***签名及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 2019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5日,象***建设有限公司祈福新BC0104059、060及061地块更衣室及地下室停车场主体工程项目欠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钢筋款17465436元,月息为2%,项目责任人***自愿承担此欠款,并由***、***连带担保至本息还清,支付时间为二年,分批次支付,支付账号账户名:韦**……;如到期未支付上述本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地法院解决,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该《欠条》有***签名并按指印确认。非之郡公司在《欠条》上手写以下内容:“此复印件由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人待签字,给象***建设有限公司”。非之郡公司在手写处**确认。 上述文件签订后,象***公司向非之郡公司共计支付1620万元,其中,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500万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400万元、2020年1月2日支付600万元、2020年9月7日支付70万元、2021年11月5日支付50万元。 庭审中,象山公司提供了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的发包方为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房地产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象山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宜,《结算书》由***签名及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结算书》中载明,第二十六期付款:2年保修期满,总承包方执保修工作完成并获发包方发出保修在完成证明书后发放(完工证明书后两年)8257548.65元;最后付款:保修完成证书发出8年后经发包方确认无防水质量问题后发放(完工证明书后10年)2064387.16元。象山公司确认,因发包方在2021年退回保修金800多万元,故该司在保修金退回后向非之郡公司支付了120万元。 象山公司还提供了2019年1月29日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有象山公司薛姓工作人员签名并由象山公司**确认。 关于象山公司公章在本案的使用情况,象山公司主张其使用的公章为编号尾号为9787的公章,***使用的为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并非该**记备案的公章,本案《购销合同》、《协议书》、《***》、《确认单》、《工程结算书》加盖的是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 因本案诉讼,非之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办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象山公司名下价值800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3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对象山公司名下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非之郡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在本案中使用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公章签订的相关文件,对象山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的认定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首先,是关于本案《认购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可知,象山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主体,而***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已得到非之郡公司、象山公司的确认。因此,***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作为象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通过签字或**行为代表象山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象山公司虽抗辩***所盖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认为***使用了假公章签订合同。但象山公司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非之郡公司与***有恶意串通使用假公章的行为,另一方面,在项目工地留存公章处理日常运营事务,也是建筑工程行业的习惯做法。故***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其通过签字并**的方式与善意相对人非之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结合后续象山公司对《***》的确认、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验收、向非之郡公司付款等一系列与本案相关的行为,可以推定象山公司对《认购合同》知情并认可。故无论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真实与否,《购销合同》对象山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协议书》《欠条》等文件与象山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付款责任认定的问题。 第一,从《***》的内容来看,非之郡公司、象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不一致的***。其中,非之郡公司出具的《***》有非之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公司**确认,并有***签名及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象山公司出具的《***》只有非之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确认。从《***》的内容来看,《***》确认了两项内容:一是免除了非之郡公司除18000000元以外的债务;二是由***及案外人即***的两个儿子担保余款的支付,两项内容各自独立,并不互为前提条件。且按照常理,***为自己的两个儿子设定担保义务尚属正常,象山公司却是无权要求***的两个儿子提供担保的。故由象山公司出具的只有非之郡公司**的《***》可知,该《***》中,非之郡公司与***先行协商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及案外人即***的两个儿子担保余款的支付,由此形成了象山公司提交的只有非之郡公司**的《***》。非之郡公司在该《***》中对象山公司并未设定任何附条件,故《***》经非之郡公司作出后,即发生免除象山公司除18000000元以外的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在《***》上加盖编号尾号为9247公章,案外人即***两个儿子设定的担保义务最终能否设立,象山公司均无需对18000000元以外的货款承担责任。 第二,非之郡公司提交了有***签名及象山公司**确认的《协议书》,认为在案外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后,象山公司不能免除18000000元以外欠款的问题。《协议书》虽明确了须完成案外人***、***承担连带担保并出具《欠条》给非之郡公司后,《***》方生效的内容。但***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身兼象山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债务人两重身份,且其两个儿子***、***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与***本人也有直接利害关系,***将自己及其利害关系人(两个儿子***、***)应承担的未能提供债务担保的不利法律后果,设定由象山公司承担,实为滥用其作为象山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的权利。故***的**行为不能体现象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非之郡公司明知***的双重身份仍与之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未能取得象山公司追认的前提下,对象山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使象山公司向非之郡公司支付了16200000元的行为,也仅能反映该司对《***》中18000000元付款义务的确认,无论***的两个儿子是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象山公司只承担18000000元货款的义务也不受影响。 第三、非之郡公司虽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手写了“此复印件由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人待签字,给象***建设有限公司”的内容,该《欠条》有***的签名,手写部分有非之郡公司**,但该《欠条》一方面没有象山公司**确认,也不能证明象山公司有与非之郡公司、***三方就《欠条》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该该《欠条》对象山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非之郡公司与象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非之郡公司、象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争议,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象山公司已向非之郡公司支付货款16200000元,足证该《购销合同》是非之郡公司、象山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后续的结算过程中,非之郡公司***公司出具《***》,象山公司对《***》中应支付的18000000元并无异议,并已实际支付货款16200000元,尚欠货款1800000元。 按照《***》的约定,象山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拿到保修金时支付给非之郡公司3000000元,涉案工程项目保修金共计10321935.81元(8257548.65+2064387.16),象山公司确认已收到2021年退回的两年保修期的保修金800多万元,故就剩余的3000000元,象山公司应按已收的保修金比例80%(8257548.64/10321935.81)向非之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400000元,现象山公司只支付了1200000元,故还应向非之郡公司支付1200000元。由于非之郡公司、象山公司未举证证明保修金8257548.65的收款时间,一审法院以《结算书》中确认的两年保修期即2021年11月18日为保修金发放之日。由于《***》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非之郡公司主张按每日0.6667‰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象山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了非之郡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非之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非之郡公司主张的100000***费过高,结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象山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象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非之郡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象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非之郡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非之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86.70元,由非之郡公司负担150838元,象山公司负担1244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非之郡公司负担4619元,象山公司负担381元。 经审查,非之郡公司称一审判决的第六页第二行中“非之郡公司要求项目责任人***来承担其余象山公司欠非之郡公司的放进款和利息”,应为“象山公司要求项目责任人***来承担其余象山公司欠非之郡公司的放进款和利息”,象山公司予以确认,并属于一审判决中的笔误。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非之郡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结算单》;2.《购销合同》;3.《确认单》;4.《协议书》,非之郡公司表示上述4组证据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但证明目的不一样,证据1-4拟证明上述材料加盖的均是9247号公章,象山公司履行《结算单》《购销合同》《确认单》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9247号公章的效力,该认可行为已向非之郡公司公示,象山公司无权对《协议书》上加盖9247号公章的效力作出选择性不认可。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象山公司对《***》知情,并认可《***》存在“生效”的前提条件;6.象山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象山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以象山公司名义与非之郡公司前述相关文件是职务行为;7.《补充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以象山公司名义与非之郡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同样加盖9247号公章),变更涉案材料收款单位的职务行为及公章有效性均得到象山公司的认可。经质证,象山公司的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4,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公章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认人不认章的精神分别处理,***虽然可以代表象山公司进行项目管理,但在协议中***兼顾了项目负责人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象山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于证据5,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我方认可《***》的存在附有生效的前提条件,恰好反映我方对同一天的《协议书》不知情,聊天的主要内容是谈论付款时间,而非《***》是否失效的问题,根据双方聊天习惯,如非之郡公司为了说明《***》即将失效,必定会将《协议书》也一并拍照发过来,我方对此知情的话,会非常着急和非之郡公司沟通。微信聊天记录中非之郡公司提到“***1000万**筋款晚一天付,利息6667元”,可以反映非之郡公司认可其他债务包括利息由***承担;证据6,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内容无法确认。我方不否认***为象山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但***仅有权对工程质量和材料管理进行处理,无权直接代表我方作出还款承诺处理债务,更不能滥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损害我方的利益;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或内容有异议,实际上改补充协议并没有取得我方同意,也没有实际履行,我方从总公司支付的钢筋款都汇入非之郡公司的账户,没有汇入非之郡公司指定的其他收款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象山公司应向非之郡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是多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代表象山公司与非之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了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该公章同时在***出具的《***》《确认单》中进行使用,虽然象山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根据***为象山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负责人,象山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非之郡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等事实,本院认定***有权代理象山公司与非之郡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象山公司承担。 双方均确认《***》中有对象山公司和***个人各自应承担涉案货款及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对于《***》是否应根据《协议书》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来决定效力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其一,象山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直接的付款义务,非之郡公司主张《***》中附条件免除象山公司的部分付款义务,符合商业逻辑,《协议书》中约定象山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部分货款及***的儿子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的生效条件并未加重象山公司基于合同所负有的义务。其二,虽然落款日期为同一天的《***》和《协议书》无法直接判断签订的先后顺序,但是均属***与双方分别进行对接所产生,非之郡公司持有《***》和《协议书》均有加盖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对根据《协议书》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来决定《***》的效力有足够的信赖利益,基于前述理由,***有权代理象山公司进行涉案交易,至于***有无将《协议书》告知象山公司,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及象山公司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儿子应提供涉案连带保证的条件尚未成就,非之郡公司主张《***》未生效及象山公司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象山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涉案《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每日0.6667‰的标准计算,并据此通过签订《确认单》确认截止2019年8月31日尚欠钢筋款24417561元及违约金6322367元,此后在《***》中再次明确截止2019年12月15日尚欠钢筋款24417561元及违约金8047875元,象山公司持有上述《***》,对未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均为知悉,故本院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6667‰,折合年化率24.3%,实属过高,应予调整。鉴于非之郡公司从2017年开始多次送货,象山公司之前均多次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对承担违约金并在之前付款过程中分别予以抵扣无异议,根据2019年8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酌情调整象山公司需要支付截止2019年8月31日前违约金为4000000元,结合《***》和《协议书》中均明确象山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前才支付1500万元及根据取得保修金支付300万元,故本院统一认定象山公司之后支付的款项先抵扣货款本金,剩余违约***欠货款本金8217561元(24417561元-已付16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对于非之郡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象山公司应向非之郡公司支付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非之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17561元及违约金(截止2019年8月31日前违约金为4000000元,剩余违约**82175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86.7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527.68元,由被上诉人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75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6.7元,由上诉人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3833元,由被上诉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3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