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789号
原告: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238号703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号汇金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之郡公司)诉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之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之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399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57412.85元(违约金以每笔应付货款为本金,按照每日0.6667‰的标准,2019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应计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祈福地产开发的广州番禺祈福挡土墙工程和祈福新邮BC0104059、060及061地块更衣室及地下室停车场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对材料计划及供货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计量方式,价格及款项结算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截至2019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钢筋货款24417561元、违约金6322367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合计共支付1500万元。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如逾期还款超过壹年,应先结算并结清逾期违约金的”的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的500万元款项应当先行偿还违约金部分的款项,2019年12月27日支付的400万元偿还剩余1322367元的违约金后,余款2677633元与2020年1月2日支付的600万元共同抵扣欠付货款本金。虽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和2021年11月5日共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但因货款欠付时间已实际超过一年,被告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其欠付的违约金。故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739928元、违约金8457412.8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象山公司辩称:截至目前,答辩人尚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仅剩余180万元,且该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立,故原告诉请应予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对剩余钢筋款如何支付经与答辩人、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协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向答辩人出具一份《***》,承诺答辩人祈福新邨BC0104059、060及061地块更衣室及地下室停车场主体工程项目尚欠原告的钢筋款24417561元及相应利息,由答辩人支付其中的180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答辩人在拿到该项目保修金时再支付30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同意由***个人支付,并承诺不再向答辩人以任何方式追讨(包括放弃法律起诉权利)。***并已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答辩人认为,该《***》系原告对自身债权的自由处分,其中1800万元由答辩人承担,剩余本息由原告向***个人另行主张。此后,答辩人已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1620万元,剩余180万元因项目保修金还有部分未退回,故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隐瞒其出具《***》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为象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29日,***以象山公司的名义与非之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中,象山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非之郡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购销合同》约定:***地产开发的广州番禺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约7000吨全部向非之郡公司购买,金额人民币约3100万元;象山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还清款项则视象山公司违约,非之郡公司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和采取各项措施追款;货款逾期还款全部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日0.6667‰计收取象山公司违约金;每次付款必须同时支付该次付款的逾期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超过壹年,应先结算并结清逾期违约金,象山公司负责人必须负无限连带责任支付还所欠非之郡公司的全部款项。《购销合同》有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
《购销合同》签订后,非之郡公司依约向工程项目供货,2019年8月31日,***代表象山公司与非之郡公司签订《确认单》,《确认单》中象山公司为甲方,非之郡公司为乙方,《确认单》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象山公司施工的祈福新邨更衣室及停车场项目应支付非之郡公司主体钢筋款28844384**,违约金6640101**,已支付钢筋款4426823**,违约金317734**,尚未支付钢筋款24417561**,未支付违约金6322367**,合计欠非之郡公司款为30739928**,违约金不开发票,非之郡公司尚需开18272804.9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象山公司,如果此金额有不需要开发票部分,非之郡公司扣减不开票部分金额10.5%的税金给象山公司,特此确认。《确认单》有***签名及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
2019年12月10日,非之郡公司出具《***》,《***》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5日,象山公司祈福新邨BC0104059、060及061地块更衣室及地下室停车场主体工程项目欠非之郡公司钢筋款24417561元,钢筋款利息8047875元,合计:32465436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非之郡公司壹仟伍佰万元整,并同意该项目拿到保修金时再支付给非之郡公司叁佰万元整,其余款项非之郡公司同意由象山公司项目责任人***个人支付,由责任人儿子***,***担保至余款本息付清,并向非之郡公司出具欠条,非之郡公司承诺余款本息不再向象山公司以任何方式追讨(包括放弃法律起诉权利)。其中,象山公司持有的《***》有非之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公司**确认,非之郡公司持有的《***》有非之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公司**确认,并有***签名及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
同日,***代表象山公司与非之郡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象山公司为甲方,非之郡公司为乙方,《协议书》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5日,象山公司祈福新邨BC0104059、060及061地块更衣室及地下室停车场主体工程项目欠非之郡公司钢筋款24417561元,钢筋款利息8047875元,合计:32465436元,现就该项目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象山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非之郡公司壹仟伍佰万元整,并同意在该项目拿到保修金时再支付叁佰万元整;2.非之郡公司要求项目责任人***来承担其余象山公司欠非之郡公司的放进款和利息,由责任人儿子***、***连带担保至本息全部还清,并出具欠条给非之郡公司,象山公司督促责任人及两儿子即使支付,非之郡公司无异议;3.非之郡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先开具***给象山公司,象山公司完成上述第1条和第2条后***生效,否则***作废;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协议书》有非之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公司**确认,并有***签名及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
2019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5日,象***建设有限公司祈福新BC0104059、060及061地块更衣室及地下室停车场主体工程项目欠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钢筋款17465436元,月息为2%,项目责任人***自愿承担此欠款,并由***、***连带担保至本息还清,支付时间为二年,分批次支付,支付账号账户名:韦**……;如到期未支付上述本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地法院解决,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该《欠条》有***签名并按指印确认。非之郡公司在《欠条》上手写以下内容:“此复印件由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人待签字,给象***建设有限公司”。非之郡公司在手写处**确认。
上述文件签订后,象***公司向非之郡公司共计支付1620万元,其中,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500万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400万元、2020年1月2日支付600万元、2020年9月7日支付70万元、2021年11月5日支付50万元。
庭审中,象山公司提供了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的发包方为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房地产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象山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宜,《结算书》由***签名及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结算书》中载明,第二十六期付款:2年保修期满,总承包方执保修工作完成并获发包方发出保修在完成证明书后发放(完工证明书后两年)8257548.65元;最后付款:保修完成证书发出8年后经发包方确认无防水质量问题后发放(完工证明书后10年)2064387.16元。象山公司确认,因发包方在2021年退回保修金800多万元,故该司在保修金退回后向非之郡公司支付了120万元。
象山公司还提供了2019年1月29日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有象山公司薛姓工作人员签名并由象山公司**确认。
关于象山公司公章在本案的使用情况,象山公司主张其使用的公章为编号尾号为9787的公章,***使用的为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并非该**记备案的公章,本案《购销合同》、《协议书》、《***》、《确认单》、《工程结算书》加盖的是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
因本案诉讼,非之郡公司向本院申请办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象山公司名下价值8000000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20)粤0113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对象山公司名下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非之郡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在本案中使用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公章签订的相关文件,对象山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首先,是关于本案《认购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可知,象山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主体,而***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已得到原、被告的确认。因此,***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作为象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通过签字或**行为代表象山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象山公司虽抗辩***所盖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认为***使用了假公章签订合同。但象山公司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非之郡公司与***有恶意串通使用假公章的行为,另一方面,在项目工地留存公章处理日常运营事务,也是建筑工程行业的习惯做法。故***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其通过签字并**的方式与善意相对人非之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结合后续象山公司对《***》的确认、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验收、向非之郡公司付款等一系列与本案相关的行为,可以推定象山公司对《认购合同》知情并认可。故无论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真实与否,《购销合同》对象山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协议书》《欠条》等文件与象山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付款责任认定的问题。
第一,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不一致的***。其中,非之郡公司出具的《***》有非之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公司**确认,并有***签名及象山公司编号尾号为9247的公章**确认;象山公司出具的《***》只有非之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确认。从《***》的内容来看,《***》确认了两项内容:一是免除了非之郡公司除18000000元以外的债务;二是由***及案外人即***的两个儿子担保余款的支付,两项内容各自独立,并不互为前提条件。且按照常理,***为自己的两个儿子设定担保义务尚属正常,象山公司却是无权要求***的两个儿子提供担保的。故由象山公司出具的只有非之郡公司**的《***》可知,该《***》中,非之郡公司与***先行协商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及案外人即***的两个儿子担保余款的支付,由此形成了象山公司提交的只有非之郡公司**的《***》。非之郡公司在该《***》中对象山公司并未设定任何附条件,故《***》经非之郡公司作出后,即发生免除象山公司除18000000元以外的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在《***》上加盖编号尾号为9247公章,案外人即***两个儿子设定的担保义务最终能否设立,象山公司均无需对18000000元以外的货款承担责任。
第二,非之郡公司提交了有***签名及象山公司**确认的《协议书》,认为在案外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后,象山公司不能免除18000000元以外欠款的问题。《协议书》虽明确了须完成案外人***、***承担连带担保并出具《欠条》给非之郡公司后,《***》方生效的内容。但***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身兼象山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债务人两重身份,且其两个儿子***、***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与***本人也有直接利害关系,***将自己及其利害关系人(两个儿子***、***)应承担的未能提供债务担保的不利法律后果,设定由象山公司承担,实为滥用其作为象山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的权利。故***的**行为不能体现象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非之郡公司明知***的双重身份仍与之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未能取得象山公司追认的前提下,对象山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使象山公司向非之郡公司支付了16200000元的行为,也仅能反映该司对《***》中18000000元付款义务的确认,无论***的两个儿子是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象山公司只承担18000000元货款的义务也不受影响。
第三、非之郡公司虽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手写了“此复印件由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人待签字,给象***建设有限公司”的内容,该《欠条》有***的签名,手写部分有非之郡公司**,但该《欠条》一方面没有象山公司**确认,也不能证明象山公司有与非之郡公司、***三方就《欠条》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该该《欠条》对象山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非之郡公司与象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争议,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象山公司已向非之郡公司支付货款16200000元,足证该《购销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后续的结算过程中,非之郡公司向象山公司出具《***》,象山公司对《***》中应支付的18000000元并无异议,并已实际支付货款16200000元,尚欠货款1800000元。
按照《***》的约定,象山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拿到保修金时支付给非之郡公司3000000元,涉案工程项目保修金共计10321935.81元(8257548.65+2064387.16),象山公司确认已收到2021年退回的两年保修期的保修金800多万元,故就剩余的3000000元,象山公司应按已收的保修金比例80%(8257548.64/10321935.81)向非之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400000元,现象山公司只支付了1200000元,故还应向非之郡公司支付120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举证证明保修金8257548.65的收款时间,本院以《结算书》中确认的两年保修期即2021年11月18日为保修金发放之日。由于《***》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非之郡公司主张按每日0.6667‰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象山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了非之郡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非之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非之郡公司主张的100000***费过高,结合本院所认定的象山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86.70元,由原告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838元,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4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19元,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