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6楼6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号汇金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原审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无需清偿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没有、也不可能与三环公司订立案涉电影项目工程的合同,三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无权向***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系电影项目工程,而非消防项目工程。***及宝盛公司均没有与三环公司存在签订合同的合意,如果知道三环公司系合同签订实际主体,***也不可能将案涉电影工程再分包给***。在消防工程(即B2工程)中,正是由于三环公司拖延施工、拒绝履行保修责任,作为总包方的祈福集团明确不同意***将电影院工程在分包给三环公司,因此在电影院项目工程中,***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与三环公司成立签订再分包合同的合意。在电影院工程中,***只与***沟通工程事宜,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其代表三环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其代表三环公司订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其系代表三环公司订立案涉电影院项目工程合同,即便有所谓的代表,也从未得到***的追认;在***履行完成后,案涉电影院工程***也均支付给***,从未支付给三环公司。因此案涉电影院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方系***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以自身的名义订立民事合同,即便按其说法其系三环公司在消防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但也不能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单凭三环公司与***的单方说辞,径行推定***在电影院工程中也代表三环公司与***订立合同。从***一审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向***转账20万”、“2014年12月19日向***转账20万的凭证”可佐证***与***存在代表三环公司之外的其他往来,***的角色,不能简单地推定三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能自然推定为代表三环公司的行为。转账记录印证***存在作为自然人单独与其它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的角色。退一万步说,假设存在所谓的“代理委托”,现有证据也只能证明三环公司与***在一审庭审中串通达成所谓的“代理委托”,便于三环公司在本案中向***主张案涉电影院项目工程款,而不能证明***与***在电影院项目工程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这一所谓的“代理关系”。由于总包***集团明确不同意***将案涉电影院项目工程再分包给三环公司,如按三环公司及***的串通,认定电影院工程款系三环公司所有,也必将损害***与祈福集团的合作关系,还将破坏***的行业声誉,严重损害***的合法利益。这一所谓的“代理委托”明显损害***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一所谓的代理,也从未、更不可能得到***的追认。***不可能与三环公司有订立合同的合意,***与***之间关于电影院项目的合同,只约束***与***。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但书”条款,三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无任何客观证据就认定***在案涉电影院项目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三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将2016年3月30日***向***支付的10万元、2017年5月8日宝盛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支付的17万中的10万元,认定为退还第三人***保证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系案涉电影院工程施工期间内,从款项的支付时间上看,也应当认定为支付电影院工程的工程款。其次,宝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宝盛公司与***仅在案涉电影院项目工程中发生法律关系,此前从未有过任何合作,不应将***的其它债务直接归于宝盛公司。同时,***也认可2017年5月8日宝盛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支付的17万中的7万元系支付案涉电影院工程款。宝盛公司的17万系整体付款,不是分笔付款,从付款的法律关系、付款真实意思来看,17万元能认定、也只应整体认定为案涉电影院工程的款项,而不能随***的意见,只认可其中7万元的部分系支付工程款,而不认可另外10万元的部分系支付工程款。对于***与***之间其它往来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循其它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
三环公司辩称:一、***明确知悉并确认三环公司为案涉电影院工程的分包单位。首先,***在(2021)粤0113民初2272号案中确认***作为三环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其次,***于2019年1月30日向三环公司发短信,该短信内容为:“**你好,对***总产值980万……”,短信中提及的“**”即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该总产值980万元为B2工程结算款9342588.3元及电影院工程结算款450000元,从该短信内容可证明***确认B2及电影院工程的分包单位均为三环公司;再次,《祈福电影院消防结算工程量》及《祈福B2标段消防结算工程量》均在同一天由相同人员签署,《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量》中备注第4项标注“按B2下浮15%”,从上述细节也证明了B2工程及电影院工程均由***代表三环公司承接,并代表三环公司与***对工程进行结算;最后,从227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及三环公司在该案件中提供的龙元公司出具的相关工程联系函均可证实祈福新邨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三环公司无关,***所述的“工程拖延施工、拒绝履行保修责任”仅仅是***拖延向三环公司付款的借口,并不属实。二、***及宝盛公司仍欠付三环公司电影院工程款38万元未支付。(一)***及宝盛公司均确认《支付湖南三环及***工程款明显表》中第19项30万元及第20项15万元,为2272号案B2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即***主张上述款项为向三环公司或***支付的电影院工程款,并非事实。(二)2016年3月30日及2017年5月8日的付款记录,***及宝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对应支付电影院工程款;且***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即2014年12月19日分别向***支付20万元的转账记录,证实***与***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主张上述27万元均为支付电影院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及三环公司确认B2工程及电影院工程累积支付923万元的事实,扣除B2工程已经支付的916万元,余款7万元为电影院工程已付工程款,即***及宝盛公司仍须向三环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8万元。三、宝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电影院工程的承包方及管理方,其并未对本案提起上诉,即宝盛公司对三环公司的分包方地位及其须向三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异议。***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却罔顾事实,故意通过上诉逃避支付剩余工程的责任,违背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护三环公司的合法权益。
***述称:与三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宝盛公司、龙元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三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盛公司向三环公司支付电影院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330.00元(以欠付工程款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本金利息合并暂计至2021年12月9日为535330.00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宝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与***签署《祈福电影院消防结算工程量》,双方确认包括消防工程、防排烟工程、消防验收费用、拆除消防材料等工程价款共计45万元。
2019年1月30日,***向***的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载明“对***总产值980万,已经拿923万,代工23万,保修金34万,已经没钱了,他还要问我要钱,有没有理由。”
另**,关于三环公司与龙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3民初2272号,三环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元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32588.31元及逾期利息;2.龙元公司支付超出保修范围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共计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龙元公司承担。三环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鉴于龙元集团与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三环公司分包番禺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商业楼、商业楼地下车库工程4栋(自编商业楼B、D,商住楼G、L及地下车库B2)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内……2018年2月13日,三环公司、龙元公司双方就祈福电影院消防结算工程量及祈福B2标段消防结算工程量予以结算,并确认电影院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450000元,B2标段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9342588.3元,以上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9792588.3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1(2)的约定,龙元公司应于2018年3月2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6.5%(即9449847.71元)。且自发包方擅自动用消防设施开始(2017年1月),视为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的约定,2019年1月,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龙元公司理应向三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42740.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龙元公司仅累计支付了人民币916万元,仍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32588.3元。诉讼中,龙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三环公司支付代工费用458803.28元;2.三环公司支付待修复费用121143.48元;3.三环公司支付待修复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4.三环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5.三环公司承担本诉以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2272号案件2021年6月17日的庭审中,*****“***是我的亲戚。电影院项目是象***公司承包的,象***广州分公司是我自己经营的公司,龙元公司是我用来挂靠承包祈福工程的被挂靠公司。我使用这2个公司的名义来承包整个祈福工程,其中电影院是象***公司的工程,B2是龙元公司的工程,实际上这2个工程都是由我实际施工的,所以才产生了***在2个工程内签名结算单的情况。B2工程施工过程中,三环公司存在拖延施工、拒绝履行保修责任,所以才导致祈福集团不同意我将电影院的消防工程再分包给三环公司,所以我用了象***公司的名义来承包这个电影院。”一审法院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2018年2月13日,三环公司制作《祈福B2标段消防结算工程量》,载明合同价单价人民币9441175.05元,补充协议单价人民币-94411.75元,扣IC卡人民币4175元,合计9342588.3元。项目经理一项由“***”签名确认。龙元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同日,三环公司制作《祈福电影院消防结算工程量》,载明工程合计4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祈福B2标段消防工程,《祈福B2标段消防结算工程量》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文件,一审法院确认结算价款为9342588.3元,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结算确认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6.5%,剩余3.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付完。”及26.1(2)“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15天内支付分包工程结算余额(留3.5%作为工程保修金),从第16天起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工程结算余额的利息与分包人”之约定,龙元公司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向三环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6.5%,即9015597.7元(9342588.3元×96.5%),龙元公司应在2019年1月5日向三环公司支付质保金,即326990.56元(9342588.3元×3.5%)。扣除龙元公司已向三环公司支付工程款9160000元后,龙元公司仍应向三环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182588.29元(9015597.7元+326990.56元-9160000元)。二、关于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根据***的**,电影院消防工程不包含在本案三环公司、龙元集团之间的工程范围内,对三环公司请求龙元公司支付电影院消防工程款4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三环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58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2588.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龙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310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三环公司、***主张***借用三环公司的施工资质施工,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三环公司与***、宝盛公司。***和宝盛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工程是***、宝盛公司发包给***,而非三环公司,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宝盛公司。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与***、宝盛公司签署结算协议,而在2272号案中***清晰地知悉B2标段消防工程中***与三环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或者借用资质关系,本案中***也明确同意三环公司作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故本案的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合同可直接约束三环公司与***、宝盛公司。综上,结合***、***的**,一审法院认定***、宝盛公司将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发包给三环公司施工,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宝盛公司是发包人,三环公司是承包人,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之二,***及宝盛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
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结算价款45万元,有双方签署的《祈福电影院消防结算工程量》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环公司主张***及宝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45万元,引致本案诉讼。
***及宝盛公司抗辩认为已支付,即2018年7月6日***转账支付给***的30万元、2018年7月27日***转账支付给***的15万元。***及宝盛公司提交《支付湖南三环及***工程款明细表》,其中第1-21项总额916万元(即2272号案中***、龙元公司已支付的祈福B2标段消防),其中第19项、20项分别为上述30万元、15万元;第22项为2016年3月30日***向***支付的10万元、2017年5月8日宝盛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支付的17万元。
对于***及宝盛公司主张的上述已付款。***及三环公司认为2018年7月6日***转账支付给***的30万元、2018年7月27日***转账支付给***的15万元的已列入2272号案的已付工程款,不应视为本案已付工程款;认为2016年3月30日的10万元为退付保证金,不应视为本案已付工程款;2017年5月8日的17万元,其中10万元为退付保证金,不应视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其余7万元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关于祈福B2标段消防工程(2272号案涉工程)、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本案案涉工程)两项工程,***自认为二个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称其为承包***公司的资质借用方,双方的资金往来存在统一核算的可能。第二,2019年1月30日,***发送短信确认***总产值980万,已向***支付923万。上述***确认的总产值980万元,与祈福B2标段消防工程结算价9342588.3元、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结算价450000元的两项工程结算价总合相当,进一步可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确存在统一核算的情况。同理,***确认的已付款923万元应指向的是上述二项工程的共同付款情况。双方在2272号案中,已确认其中的916万元,余款7万元应视为本案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的已付工程款。第三,***称***短信确认已付款923万元中用于本案的7万元,即2017年5月8日宝盛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支付的17万中一部分。可见,对于该7万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用于支付本案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款。对于2016年3月30日***向***支付的10万元、以及2017年5月8日宝盛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支付的17万中的10万元,***不认可是已付工程款,认为是退付保证金,为此***提交了其2014年12月11日向***转账20万、2014年12月19日向***转账20万的凭证佐证,可见双方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一审法院对于***关于上述20万转款为退付保证金的主张予以合理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盛公司已向三环公司支付祈福电影院消防工程款7万元,尚有38万元未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从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之日,即2018年2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38万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3.65元(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3.65元,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的事实,首先,***在本案中述称其为三环公司祈福新邨项目的经理,案涉电影院和祈福新邨B2项目均为三环公司承揽,其系受三环公司的委托而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及代收工程款。(2021)粤0113民初2272号案对祈福新邨B2项目**的事实表明,***知悉***与三环公司之间的关系。至于***所称总包方明确不同意将案涉电影院工程分包给三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该事实,并无证据表明其将该事实向***明确告知且仅与***个人成立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并不构成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而***始终确认案涉工程是三环公司承包并由三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三环公司与***、宝盛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合同关系,三环公司有权向***、宝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与***2018年2月13日签署《祈福电影院消防结算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共计45万元,一般而言,双方结算时即应对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经付款的情况一并结算,***以结算前支付的款项作为之后结算的工程款的付款,本身就不合常理,但因***及三环公司自认其中7万元为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该7万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2016年3月30日***、2017年5月8日宝盛公司向***支付的20万元,三环公司不认可该20万元属于工程款,***称该款项系退还保证金,并提交了其向***支付4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是案涉电影院工程及另案祈福新邨B2标段消防工程的保证金,因双方对该款项存在性质的争议,即使无法确认确为保证金,亦可显示双方确实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情形,而***支付上述款项也未能体现出与本案工程的对应性,故一审法院仅对三环公司确认的无争议的7万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以上述理由上诉主张其不承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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