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1802号
原告:金华市海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以东,环城南路以北3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DD3G8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号汇金大厦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880239393。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海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沁公司)与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7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被告因承建位于金华市保集湖海塘庄园二地块二期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挤塑保温板。原告如期完成供货义务,货款共计37792.50元,已支付0元,未支付37792.50元,后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被告宝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材买卖业务。2020年开始,被告因承建位于金华市保集湖海塘庄园二地块二期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挤塑保温板。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的货款经对账后,被告已经付清。对于2021年的货款,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对账确认2021年1-3月货款11076元,2021年12月29日对账确认2021年4月-11月货款26716.50元,合计37792.50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1076元增值税发票一张;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6716.5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款项,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37792.50元欠款,有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结合本案情况,逾期付款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485%(3.45%×1.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宜。综上,对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海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7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48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金华市海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海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