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天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6988号

原告:义乌市天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

法定代表人:叶修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园,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建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义乌市天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园,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85490元(含税),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月,第一被告因承包了义乌市江东街道鸡鸣山社区更新改造Ⅱ标段工程,工程项目位于义乌市××街道××村、金村区块。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对该工程予以挖土作业,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的要求,共计工资款143745元。被告付了部分钱款,余款8374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一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相关款项不应当由被告一支付。

被告**辩称:我在本工程中只是负责劳务工资这一块的,劳务工资由劳务公司转款给我,我在被告大地公司中只是这个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何双双是被告大地公司的,是何双双叫我去的,何双双上级我就不知道了,我是专门和何双双对接的,所有的工程款、材料款都是由被告大地公司支付的。6万元的工资是我付的,钱是怎么来的时间长记不清楚了,谁给我的也记不清楚了。所有工程款和材料款都是被告大地公司汇出去的,85490元应该由被告大地公司支付。

原告天宏公司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018年1月4日由**出具),款项为109120元。

二、协议一份(2018年8月17日由**出具),证明欠款金额的事实。

三、欠条一份(原件在**处),2018年8月17日由**出具款项为83745元的事实。

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资款开具了发票,发票信息由朱建洪提供,证明被告大地公司是知道并认可本案的款项事实。

五、发票一份,证明欠款金额85490元(其中工资83000元,税费是2490元)。

六、生效判决书一份(2019浙07**民初22462号),证明法院已经确认该案工程和本案所涉的工程为同一个工程;证明法院确认**系被告大地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劳务人员,法院确认**为涉案工程中承担管理人员身份的事实;证明该案中判决金额是67950元的款项与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协议中的67950元的金额是一致的;证明在该案中**作为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明1-3,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该组证据合同相对方是**,有**个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对证明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聊天记录是案外人单纯的询问被告大地公司开票信息的对话,不能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对本案款项的追认;对证明5,是原告单方开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6,被告有反驳证明,最终以事实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明1-3,是我和王跃庭以及被告大地公司法人朱建洪、上面的人员是一起在被告公司写的协议,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发票也是被告大地公司让原告开具的;证据5,聊天记录是原告天宏公司法人叶修溪的兄弟叶修华与被告大地公司法人聊天记录,没有异议;证据6,法院生效判决书无异议,款项是被告公司付掉了,是朱建洪和我说的,具体有无履行我不清楚。

被告大地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外包,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及案外人金新奇。

二、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文件(2020)209号、关于鸡鸣山社区更新改造工程Ⅱ标段工程结算款退还函、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明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仅仅是实际施工人是**,可以证明**的身份,从合同是第一项可以看出是调拨,不是承包关系。合同第六项第七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是劳务关系。该证据可以证明**的身份和劳务关系的事实,就算被告大地公司认为是承包关系,对于工程项目承包的有关约定也是违法的分包。对证明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当时就是我签了我的名字,合同内容是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2日,被告大地公司中标义乌市江东街道鸡鸣山社区更新改造工程。同年5月27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发包方义乌市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鸡鸣山社区更新改造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义乌市××街道××村、金村区块;工程内容:管沟开挖、管道基础铺设、管道安装、检查井砌筑、路面改造修复,侧石更换、破除路面及恢复等;工程承包范围:江东路、宾王路、环城南路、篁园路之间的区块,包括樊村、金村区块,主要对区块进行雨污分流改造。被告**系被告大地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劳务人员,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叫来原告天宏公司用挖机进行挖土作业。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义乌江东街道鸡鸣山污水改造工程Ⅱ标叶修溪挖机总计139120元,扣除借支60000元,余欠79120元,邱冬香挖机总计4625元,合计欠总款83745元(不含税,开票另加税钱)。结算人:**。同年9月17日,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被告大地公司)一份,金额为83000元,税额2490元,价税合计85490元。原告当庭陈述已将发票交给被告大地公司。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与被告大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地公司对涉案款项85490元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是被告大地公司的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由其叫原告天宏公司到涉案工地进行挖机作业施工,并由其代被告大地公司出具结算单。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结算行为是代表被告大地公司。事后,原告经被告大地公司同意开具了被告大地公司为付款人的税务发票,可以认定涉案款项被告大地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系被告大地公司在涉案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庭审中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系债务自愿加入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款项85490元,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从2018年9月17日开具税务发票之日起计付。被告大地公司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天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挖机作业款人民币854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天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