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21)浙0782民初1258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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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2584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夏莲、张家欢,浙江文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波,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梁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生于2021年8月26日、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夏莲,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欢,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第三人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92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起诉之日起约为4220元),合计434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了义乌市江东街道鸡鸣山社区更新改造II工程,工程项目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金村区块。因该工程建设所需,于2017年下半年,第三人梁波让原告来该工程工地进行拖拉机运土作业。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的拖拉机运土款共计392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故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意见:被告与第三人梁波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只能用于内部区分、追究相互之间的责任,对外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梁波应承担支付承揽报酬的责任,原告同意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判决由第三人梁波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者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梁波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梁波签署结算单,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梁波和案外人金新奇,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及梁波、金新奇,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梁波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梁波、金新奇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梁波,且因为工程款超额支付,现在正与梁波、金新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梁波未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结算单、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拖拉机款39200元。协议书原件在2020民16988号案件中。证据2,(2020)浙0782民初16988号判决书1份,证明梁波系被告员工,因此原告施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结算单中梁逢全不是被告的员工,据被告了解梁逢全是梁波的儿子。被告没有授权梁波、梁逢全签署结算单和协议书,该协议的字少部分内容是错误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梁波是否是被告员工应当按照真实情况来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单虽然是梁逢全签署,但协议是梁波与原告等众多拖拉机手于2018年8月17日签署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梁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2020)浙0782民初10048号民事判决书核对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协议)”内容不实的事实。结算单(协议)的内容说明赵勇的102750元运输费用于本案鸡鸣山工地,判决书非常明确,该102750元运输费用于苏溪镇工地。也可以证明结算单不是我方授权梁波签署的。证据2,(2021)浙0782民初7079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梁波及梁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梁波。证据3,(2021)浙0782民初9747号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签约时就知道梁波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4,(2021)浙07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梁波,梁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除了金额一样外,写的工地是不一样的,不能因为金额一致,就予以认定协议上部分内容存在不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不能认定被告说的事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件在后来撤诉了,已重新起诉就是本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施工人是相对转包或分包无效时对实际施工主体的称呼,但是该称呼并未区别转包方之间具体的关系,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内部项目责任权益书约定,可以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或挂靠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义乌市江东街道鸡鸣山社区更新改造II标段工程,工程项目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金村区块。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建设工程后,即与梁波、金新奇签订了《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将中标建设工程转包给了梁波、金新奇施工。2017年下半年,原告从第三人梁波处承揽了该建设工程工地的拖拉机运土作业。2018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第三人梁波以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确认尚欠原告拖拉机运土款共计3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至今未有支付。
另查明,梁波、金新奇均不是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梁波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将运土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符合情理,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梁波、案外人金新奇转包取得了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梁波,也是第三人梁波与原告达成结算付款协议,为此,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实际施工人梁波,而不是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于第三人梁波给付本案所涉款项后如何与案外人金新奇进行结算,是其内部事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梁波未有及时给付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第三人梁波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废土运费39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第三人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