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11民初1012号
原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新马桥镇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硅谷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安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义乌市恒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神舟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恒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原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先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孟凡涛
书记员黄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