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市衢江区毛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03民初1364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毛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珠村广坞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5289667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荷花南街228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193067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宇振,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毛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9年8月1日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毛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处采购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货款金额为91108.8元的石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43872.8元。嗣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2019年7月30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毛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货款438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68元,由被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