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670号
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荷花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和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钧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与被告江苏和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鹏、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信公司支付原告恒东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了钻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21912.7、S135含3道耐磨带的钻杆,数量为300支,单价为13000元,合计金额2600000元。同时约定定金为货款总金额的30%,定金到供货方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交货,即被告应于2019年8月16日前交付货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就通过银行转账将78万元定金转给被告。原告曾多次电话、发函催告被告按合同要求交付货物,可被告均以主要材料未到位为由,迟迟不予交付货物,直到2019年10月13日被告才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7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如上所请。
被告和信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或者交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余款要在发货前付清,而原告在被告发货前应当付清余款,才存在原告提货或委托被告交付至指定的地点,但原告在支付定金后,迟迟未结清余款。2、该购销合同目前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3、案涉货物除了其中38支是被告送货,其余都是原告自提,但原告得到总数额为203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原告恒东公司(需方)与被告和信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为21912.7、S135含3道耐磨带的钻杆200支,单价为13000元/支,合计金额2600000元;交(提)货时间、地点、地点、费用及交货: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交货,自提或交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30%定金,定金到供方后合同生效,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恒东公司与被告和信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78万元。
后原告恒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鹏分别于2019年8月-9月期间多次联系被告和信公司副总崔某,催促被告发货,崔某表示由于生产上的机器设备“油封”损坏,导致钻杆未能生产。
2019年9月2日,原告恒东公司委托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基鹏向被告和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前完成《购销合同》约定的钻杆交付条件,将钻杆交付原告恒东公司。后被告未能交付货物。
2019年10月11日,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恒东公司发出《函》,载明:“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定制的219钻杆已制作完毕,请将货款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元(1820000)汇入我公司中国银行东台支行账户(账号:54×××93),收款后马上可以发货”。原告恒东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12日分别向被告和信公司汇款82万元、100万元。被告和信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将38支钻杆运送至原告恒东公司指定地点。原告恒东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10月13日到被告和信公司处自提钻杆165支。2019年10月17日,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恒东公司开具2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恒东公司与被告和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和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如果构成违约,原告恒东公司主张的78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被告和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交货,并约定被告和信公司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因此,本案中的定金实为成约定金,定金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方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恒东公司支付定金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即合同生效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和信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即2019年8月16日前交货。虽然被告和信公司庭审中辩称合同约定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因原告恒东公司未结清余款,因此不予发货。但从原告恒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鹏与被告和信公司副总崔某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实际系因被告和信公司生产上的机器设备“油封”损坏,导致迟迟不能向原告恒东公司交付货物。在原告恒东公司的多次催告下,被告和信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3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被告和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构成合同违约。
关于原告恒东公司主张的78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恒东公司根据《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30%定金,定金到供方后合同生效”的约定,主张适用定金罚则。首先,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为成约定金。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定金应为成约定金,且案涉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因被告原因致合同未能生效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适用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发生落空。违约行为和合同目的落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所谓合同目的落空指当事人缔结合同的主要目的因违约行为而不能实现。从本案来看,虽然被告和信公司迟延交付了货物,但原告恒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和信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和信公司已接受了案涉钻杆,并被合法地使用,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故恒东公司要求和信公司参照定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恒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定向钻三机组责令开工的通知》、《工业品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因被告和信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给其造成损失,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他人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能有效证明因被告和信公司迟延交货给原告恒东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恒东公司可待明确实际损失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对于原告恒东公司要求和信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江苏和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勇
审 判 员 孙云文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郑文龙
书 记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