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8472号

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荷花南街****。

法定代表人:周春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宇振,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宇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项893576.32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35152元(从2020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10日,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将义乌市后宅街道李祖村主干道改造工程进行内部承包,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规定的范围,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自负赢亏,甲方按合同价的6%收取工程管理费,乙方承诺工程所花费的所有的人工工资、机械费均由其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本人**(332624198611280012)因目前资金困难,现委托义乌市恒东市政有限公司帮我垫付原本由本人支付的义乌市浩盛建设有限公司(2019)浙0782民初5078号所判定的沥青工程款,衢州市毛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的石材款、小梁的资料费及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为准”。本院就(2019)浙0782民初5078号判决书向原、被告发送(2020)浙0782执65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被告支付本金585284.4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公告费600元,支付执行费10596.92元、诉讼费10247元。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0247元、执行费10596.92元,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扣划703128.32元。原告自认本院已退回其多支付的诉讼费10247元及执行费10596.92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衢州市衢江区毛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约定由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衢州市衢江区毛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支付给衢州市衢江区毛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款项40000元。上述代偿款共计743128.32元,被告未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偿还款项共计743128.32元属实,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未及时偿还的,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43128.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703128.32元自2020年8月17日起,40000元自2020年8月24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8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元,由被告**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多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成子燕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