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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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2651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园。
被告: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9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俊亭。
被告:方菊仙,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刘伟斌,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方汝腾,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杭州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官山邸小区A3(A3幢架2-3)。
法定代表人:刘美产。
被告:刘美产,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方菊仙、刘伟斌、方汝腾、杭州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产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方菊仙、刘伟斌、方汝腾、杭州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产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方菊仙、刘伟斌、方汝腾、杭州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产对成龙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本金1300万元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为185366.1元,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8.805%(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其中本金1500万元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为672752.58元,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10.05%(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其中本金2000万元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为579668.16元,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7.8%(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一:
(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3月1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321012020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HZ321012020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
(2)贷款额度:550万元,750万元。
(3)贷款期限:均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
(4)合同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5.8725%。
(5)逾期利率标准: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
(7)放款情况:2020年3月23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款550万元,750万元。
(8)欠款情况: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止,成龙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85366.10元。
2、合同签订情况二:
(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7月6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32101202000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2)贷款额度:1500万元。
(3)贷款期限: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
(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7%。
(5)逾期利率标准: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
(7)放款情况:2020年7月1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款1500万元。
(8)欠款情况: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止,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72752.58元。
2、合同签订情况三:
(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7月6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32101202000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2)贷款额度:2000万元。
(3)贷款期限: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
(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5.2%。
(5)逾期利率标准: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
(7)放款情况:2020年7月10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款2000万元。
(8)欠款情况: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止,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79668.16元。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一:
(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3月18日,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方菊仙、刘伟斌、方汝腾、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产(甲方)分别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HZ32(高保)20200006号、HZ32(高保)20200009号、HZ32(高保)20200010号、HZ32(高保)20200011号、HZ32(高保)20200007号、HZ32(高保)202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主债务: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5000万元。
(3)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4)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6)合同还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合同签订情况二:
(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7月4日,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曾用名:中机文化产业发展(云南)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编号为HZ32(高保)202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主债务: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8日期间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5000万元。
(3)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4)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6)合同还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债权转让情况:2021年6月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以2021年6月16日为基准日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4800万元债权及其至交割日所欠付利息和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发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债务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情况:2021年9月22日,本院根据义乌市义浩建材厂等二十三名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21)浙0782破申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21)浙0782破申40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
3、质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3月18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编号为HZ32(高质)202000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
(2)主债权:5000万元。
(3)质押物:《义乌市阳光大道立交化改造工程提档工程(二阶段)五标段施工合同》项下5000万元应收工程款。
(4)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5)登记情况:2021年3月10日,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编号为06121045001258035200。
4、原告债权申报情况:2021年10月21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经管理人确认、债权人会议核查,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浙0782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66484747.84元。其中涉及本案的债权,贷款本金为4800万元,利息为2557180.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应收账款质押,原告能否在未处置质押的应收账款下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请求各保证人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需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方菊仙、刘伟斌、方汝腾、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产(甲方)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曾用名:中机文化产业发展(云南)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将主债权和担保从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的联合公告。该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实际取得了相应权利。
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即便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权利人仍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其选择的债权实现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义乌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受理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因此,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止,利息为2557180.13元。同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的利息也仅能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止,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方菊仙、刘伟斌、方汝腾、杭州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产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2557180.13元在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中机科创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方菊仙、刘伟斌、方汝腾、杭州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产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2557180.13元在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36元,由原告负担184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147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贾晨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楼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