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初295号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清河保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炮局胡同27号,实际经营场所天津市宁河区清河农场五科东街甲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清河保安分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清河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38640元,违约金8400元,合计47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对被告在天津市清河施工的津汉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区域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统一化的保安巡逻服务。2020年11月20日,被告单方违约终止保安服务合同,至今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8640元,违约金8400元,特起诉。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们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是两名保安人员,但是后期是一个人,对方服务的具体时间我现在说不清楚,我方打电话要求对方增加保安人员,2020年10月15日施工结束,10月16日全员撤离,保安就不需要了,我们把保安也带到北京了,没有告知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保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以及违约责任。2.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发票12张,证明对方欠款38640元。3.保安服务终止协议,证明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终止合同。4.保安公司2020年3月至11月的月报考勤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保安公司提供了2名人员到岗。
路桥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所欠数额。路桥公司称前面10张款项已付,后面2张计38640元没有付,原因是路桥公司撤场,对方长期只提供一名保安,未履约在先。对证据3不认可,只是单方协议,路桥公司没有签字。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对方只提供了一名保安人员到岗。
路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于某证言,证明自2020年3月份以来一直一个人在岗工作。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一名保安在岗的时候工资发的多,两名保安在岗的时候发的工资少。
保安公司对于路桥公司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路桥公司(甲方)与保安公司(乙方)签定《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派出保安员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对路桥公司津汉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区域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统一化的保安巡逻服务。乙方派出保安员2名,服务期限1年,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注因本工程竣工时间较短,以本工程竣工时间为准)。服务地点为路桥公司津汉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门岗。工作时间实行24小时工作制,保安员值班时间及交接班时间由乙方安排。保安员每人每月工资4200元人民币,1年总费用100800元,保安费实行按季度以转账方式预付,每季度保安服务费252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独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所聘保安员总数2人一个月的服务费8400元。
双方认可2020年6月之前的费用已按合同结清。保安公司主张2020年7月至9月欠款25200元,同年10月到11月20日欠保安费13440元。路桥公司认可自2020年7月未支付保安费,撤场时未告知保安公司。
因双方对路桥公司撤场时间主张不一,经本院明确询问,路桥公司最终称撤场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内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安公司提供了服务后,路桥公司应按约支付保安费用。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提供保安巡逻服务的人数,二是服务期限的截止时间。关于焦点一,路桥公司称保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只有一名保安人员上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路桥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按两人标准支付了2020年7月之前的保安服务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保安公司认为服务期限的截止为2020年11月20日,路桥公司认为是2020年10月13日。路桥公司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对提前结束服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路桥公司未提供施工结束及人员撤离的证据,工程撤场时也没有通知保安公司,故本院认定服务期限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
关于保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已注明因工程竣工时间较短,服务期限以竣工时间为准。保安公司认为路桥公司2020年11月20日撤场,并认可已不为对方提供保安服务,这并不能认定为路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故违约金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清河保安分公司保安服务费38640元;
二、驳回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清河保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清河保安分公司负担174元(已交纳),**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负担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太 昊
书 记 员 时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