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土家族自治县闽江五金批发部与某某,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1920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闽江五金批发部,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中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UD6KT58。
经营者:**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3250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闽江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闽江五金批发部)诉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江五金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风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江五金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54006.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五金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承建**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国道G351金铃路段时在原告处采取赊购的方式采购材料,现还欠原告材料款有5400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货款单可以佐证。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恒风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县国道G315**路段工程属实,***是做工程机械的承包业务有挖机、铲车在工地施工。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相关事实。若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关款项由***自行支付。
***辩称,作为工程机械部分的业务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确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有部分款项委**风路桥公司支付过货款,工程完工之后,***因退还没有用的部分存货,而与原告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未完成结算,退货的价值应当能够冲抵***欠付原告的货款价值的,实质上***也不欠付原告的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闽江五金批发部向被告***供应金属制品。闽江五金批发部向***送货,其中有***签字的销售清单情况如下:1.2020年1月2日销售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1507.00元;2.2020年5月25日销售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1240.00元;3.2020年8月3日销售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2023.00元;4.2020年10月23日销售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645.00元;5.2020年11月25日销售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520.00元。共计5935.00元。其余销售清单显示签字人为***、***等。
原告闽江五金批发部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恒风路桥公司开据过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找他商谈过购买材料的事情,且支付货款也大部分时间找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恒风路桥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闽江五金批发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仅有被告***签字,并无恒风路桥公司的盖章,恒风路桥公司也未事后追认***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恒风路桥公司公司职工或授权代表,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被告恒风路桥公司否认与原告闽江五金批发部向***的供货行为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恒风路桥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恒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支付原告货款,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有***签字的销售清单为5935.00元,被告***也认可,故本院确定欠付货款金额为5935.00元。关于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的员工还是***的员工,故非***签字的销售单据原告可另案向***等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闽江五金批发部货款5935.00元;
二、驳回原告**土家族自治县闽江五金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8元,由原告**土家族自治县闽江五金批发部负担550.08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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