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966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南路612号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五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4708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从五州公司分包了屋基村文化礼堂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模板、木工、混凝土浇筑、墙体做砖、粉刷。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地下室300元、地梁75元、1-4楼175元、斜坡面262.5元,按混凝土浇筑投影面积计算,扣除一楼舞台前506.16平方米,其余全部算入实际平方。现工程已实际完工,总价款为1141393.75元。***已支付491685元,扣除木工补贴15000元,尚欠工程款634708.75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合。2019年原告与其签订包清工协议,合同范围为木工、混凝土等,但原告在组织施工了基础地面及一层、二层的木工、混凝土浇筑后,因承包工程存在亏损,退出了施工。根据现有的转账记录及收条,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1165元。原告诉请主张欠63470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五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约定工资发放等。 二、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五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一份,证明工程施工的面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组织施工的是基础地面及一层、二层浇筑,其余是被告自行施工的。 二、证据2无异议。 三、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有异议,建筑面积应按实际测量来确定。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收条三份、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其支付给原告561165元及原告向其借款30000元。 二、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四份,证明原告退出涉案工程后,第三层、第四层的混凝土、浇筑等,是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并支付相应的款项。 三、证人***、***、***、***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四份,证明涉案工程第三、四层木工、混凝土浇筑及礼堂的墙体砖粉刷由***组织施工,并支付相应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笔记本中,前面收条的时间晚于后面收条的时间。 三、从***的证词可以看出从第一至四层的木工都是由其施工完成,且一开始就是***叫其施工。支付方式也是由***签字确认后由***打款。另外,从***、***的证词可以看出,***从工程开工开始至木工、混凝土砖块施工完成都在负责涉案工程的组织施工。而***将工程转包给***,具体应由***来结算,实际***不知道***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五州公司以中标价8824742元中标义乌市福田街道屋基村文化礼堂工程。工程中标后,***参与该工程施工。2019年12月1日,***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以包清工的方式将该工程中标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约定承包范围:模板、木工、混凝土浇筑、墙体做砖、粉刷。单价地下室300元、地梁75元、1-4楼175元、斜坡面262.5元,按混凝土浇筑投影面积计算,扣除一楼舞台前506.16平方米,其余全部算入实际平方。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61165元。另外,***与证人***、***、***、***就本案讼争工程中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其支付***第三、四层东边半层的木工工资187000元,支付***墙体做砖、混凝土浇筑工资267000元,支付***等人第三、四层一半木工工资94500元,支付***粉刷工资238000元,共计人民币786500元。 本院认为,***将本案讼争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系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主张工程款。***诉请其转包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1141393.75元。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其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1165元。***转包部分剩余工程相应的工程款,***也已与***、***、***、***等人进行结算,共支付工程款786500元。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综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故本院认定***已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五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