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959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曹冬柳,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兴苏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有,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被告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7年3月1日至申请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7年3月1日至申请日的银行流水明细、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会计报表、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合法股东,持有29%股权。2018年6月20日,原告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向被告公司书面提出申请,后被告公司拒绝原告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拒绝申请不合理,理由如下:一、依照公司法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应该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本案原告并不构成不正当目的情形。1、本案中***并非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曾在该公司任职,不构成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中“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2、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远大于被告公司,且经营范围并不一定是公司实际上的主营业务,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合并不必然导致业务竞争;3、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都是法定代表人陈明、监事是王建华,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中担任高管职位,无法决定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决策。法律没有禁止股东的近亲亲属设立与股东所在公司相同或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与朱晓林(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均不能直接证明***和众恒公司有关。综合法院判例,被告公司不能仅仅以原告近亲属所在公司与本公司业务存在重合,因此认定原告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二、公司未能举证股东的举报信息为虚假信息,公司财务资料真实、齐全,是一个公司合法存在的基本要求,应能经得起任何一个股东的随时检阅,不能因为怕被举报而拒绝股东的查阅要求。三、被告公司存在诸多风险,经营管理混乱,成立至今未曾利润分配,原告提出查阅复制的要求合理合据。四、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1条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及多处地方法院也在判决中支持了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多次向浙江政务网和义乌市市长信箱举报被告公司,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原告的妻子朱晓琳于2017年10月购买经营的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的范围相同,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两家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着实质性竞争关系,原告有可能为他人通报本公司信息,损害到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着恶意行为,想窃取公司机密,原告有不正当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陈明、王建华共同投资受让被告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188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44.52万元,占公司29%股份,陈明出资606.88万元,占公司51%股份,王建华出资237.6万元,占公司20%股份。陈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8年1月5日,因股东间产生经营分歧,原告离开公司,此后原告未再参与公司经营。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2018年7月4日,被告以原告之妻朱晓林经营的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同业竞争企业,原告多次举报被告,严重损害被告利益为由拒绝原告的查阅申请。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之妻朱晓林与江丽娟投资受让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原告非该公司股东,也未在该公司任职。
以上事实,有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一份、被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回复函一份、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前提和基础,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有权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被告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多次举报被告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原告妻子经营的公司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存在着实质性竞争关系,原告有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想窃取公司机密的不正当目的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会计报表、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金星
人民陪审员 任恭盛
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