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义乌市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经商。 原告义乌市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义乌市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义乌市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