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25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潘李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仲,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堡二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30日批复同意优化调整瓯北街道行政村(社区)规模,撤销堡二村,设立堡二社区,原告电力公司将本案被告堡二村委会变更为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堡二村股份合作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被告堡二村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堡二村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仲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堡二村股份合作社支付拖欠工程款433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电力公司与堡二村委会就所在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的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配电工程达成合议,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确认并在决算书上签字,总工程款为867347元。截至今日,堡二村委会已付工程款433673元,仍有433674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协商,堡二村委会一直未支付拖欠工程款。综上,电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判允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堡二村股份合作社辩称,涉案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原堡二村委会前任主任张雷云与电力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损害了堡二村的利益,该合同签订没有经过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是张雷云一个人签订。涉案合同造价为867347元,同时期同类型的项目审计价格只有40多万元,比本工程少了40多万元。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保质金,无法保障发包方的合法权利,这些合同内容的拟定系张雷云与电力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没有附件,无法进行核对验收,电力公司也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的报告,我方也没有出具通过竣工验收的报告,该项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决算书也是张雷云与电力公司恶意串通所出具,也应认定为无效。工程约定安装变压器400KVA,变压器型号不相符,电力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张雷云也在上面签字,存在恶意串通。实际的数量与决算书上的数量明显不相符,断路器约定为4台,每台为82040元,但经我方现场核实,断路器只有3台,电力公司没有按决算书实际提供设备。即使该合同有效,合同第四、五项约定也是相互矛盾,应当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综上,施工量与工程决算书上数量不一致,我方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审计。

反诉原告堡二村股份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电力公司提供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配电工程决算书》无效;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审计费均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电力公司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堡二村股份合作社支付拖欠工程款433674元并提供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配电工程决算书》,但上述合同及决算书均系电力公司与原堡二村委会前任主任张雷云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堡二村委会集体利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情形,均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特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包括但不限于主材设备必要性、工程量)进行审计。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电力公司对反诉原告堡二村股份合作社的反诉辩称,堡二村股份合作社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电力公司与张雷云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施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堡二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是其内部程序问题,不能限制电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堡二村股份合作社一系列主张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审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堡二村股份合作社拖欠电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有决算书予以证明,该决算书出具是合理合法的,本案工程造价无需再进行审计,堡二村股份合作社要求进行审计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电力公司提交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力公司与原堡二村委会已分别在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处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2.电力公司提交的《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配电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的决算金额为867347元,由时任堡二村委会主任的张雷云在决算书上签署“同意支付.张雷云.15/5”,并加盖了“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公章,故本院对该决算书予以认定。3.堡二村股份合作社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堡二村股份合作社主张决算书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堡二村委会(甲方)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堡二村委会将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标准厂房配电工程发包给电力公司施工,工程地址在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工程内容范围为安装400KVA变压器一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原预算价为人民币942768元,下降8%后为人民币867347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7日。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50%,计人民币433673.50元。主要设备进场后当天,甲方再支付工程承包款的50%,计人民币433673.50元。两次支付合计总额为86734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3天内,甲方根据协商变更的工程情况进行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2016年5月1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款决算金额为867347元,由时任堡二村委会主任的张雷云在决算书上签署“同意支付.张雷云.15/5”,并加盖了“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堡二村委会已支付电力公司工程款433673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瓯北街道行政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的批复》,批复撤销堡二村,设立堡二社区。2019年9月19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村民委员会撤销后法律主体问题的复函》,答复温州中级人民法院:村改社区后(保留原村经济合作社),以原村民委员会名义签订的各类有效经济合同(包括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等合同)由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以原村民委员会为法律主体的涉及民事经济权利义务的诉讼变更为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法律主体。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堡二村委会与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堡二村委会将村标准厂房配电工程发包给电力公司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堡二村股份合作社以电力公司与原堡二村委会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电力公司与时任堡二村委会主任的张雷云之间恶意串通所签订,损害原堡二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堡二村股份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力公司与张雷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施了涉案工程建设,且该工程现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堡二村委会依法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关于工程造价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竣工验收的直接证据,但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应视为原堡二村委会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同意接收。2016年5月15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67347元,扣除原堡二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433673元,尚欠工程款433674元。电力公司起诉后,堡二村股份合作社以变压器型号和断路器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及结算价格过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既然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案工程造价无需再行委托司法鉴定,堡二村股份合作社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堡二村股份合作社还主张以电力公司与原堡二村委会签订的《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配电工程决算书》系电力公司与时任堡二村委会主任的张雷云之间恶意串通所签订,损害原堡二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该决算书无效,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力公司与张雷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瓯北街道行政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的批复》,以及《关于村民委员会撤销后法律主体问题的复函》,堡二村已被撤销,堡二村委会的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堡二村股份合作社承接。因此,电力公司主张要求堡二村股份合作社支付工程余款433674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3674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7805元,由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林孙强

人民陪审员  朱祖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朱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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