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岩坦镇溪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北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厉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祖飞,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岩坦镇溪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岩坦镇溪口溪一村。
代表人:戴建余,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建盟,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溪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初,永嘉县岩坦镇溪一村、溪二村村民筹备重建戴氏大宗,并组成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建委员会),成员16人,其中戴本后担任负责人(原系岩坦镇溪一村党支部副书记)。基建委员会及戴氏大宗基建工程均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基建委员会通过招标,戴氏大宗基建工程由楠溪江公司中标。2011年4月24日,基建委员会与楠溪江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12550元。2012年3月份,戴氏大宗落成。2013年8月9日,基建委员会出具欠条给楠溪江公司(欠工程500000元)。由于楠溪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长春认为基建委员会系临时性组织,要求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欠条才放心,岩坦镇溪一村原村干部戴坚长、戴某丙、戴本后、戴建武商量后在基建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上盖上永嘉县岩坦镇溪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一村委会)的印章。2015年8月27日,中共永嘉县纪委作出关于给予戴坚长、戴某丙、戴本后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认定:戴坚长在岩坦镇溪一村担任村委会主任、戴某丙担任党支部书记、戴本后担任党支部副书记期间,违反“五议三公开”规定,擅自决定应该由村两委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决定的事项。2011年,戴坚长、戴某丙、戴本后等人以“戴氏大宗”缺乏建设资金为由,擅自决定先后将村集体的25万元借给戴氏大宗作为建设经费。2013年,戴坚长、戴某丙、戴本后擅自决定“戴氏大宗”欠楠溪江公司的50万元尾款欠条上加盖了溪一村委会印章,造成欠款事实。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溪一村委会是否应向楠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分析如下:一、戴氏大宗工程不属于溪一村委会的集体资产。祠堂又称宗祠,按照传统习惯是同一宗族用以祭祀祖先的场所。这些事项均不是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故重建戴氏大宗也不是溪一村委会的工作范围。溪一村委会及证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也均认可戴氏大宗系戴氏成员的财产,故戴氏大宗不属于溪一村委会的集体资产。二、溪一村委会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戴氏大宗工程由基建委员会组织招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基建委员会与楠溪江公司签订的,戴氏大宗工程的有关财务也是由基建委员会自行管理,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财务,从招标、签订合同及财务管理等情况看,溪一村委会均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戴本后虽是党支部副书记,又是基建委员会负责人,但在建设戴氏大宗工程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均是基建委员会负责人的职责。三、溪一村委会在欠条上盖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从出具欠条的过程来看,先以基建委员会的名义出具,后在楠溪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厉长春的要求下才在欠条上盖上溪一村委会的印章,说明在出具欠条的时候,戴坚长、戴某丙、戴本后、戴建武均明知工程款不应由村委会承担。由于戴坚长、戴某丙、戴本后、戴建武擅自决定应该由村两委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决定的事项,违反了相关规定,中共永嘉县纪委作出给予戴坚长、戴某丙、戴本后开除党籍处分。综上,被告溪一村委会即不是戴氏大宗工程的所有权人,又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其没有支付戴氏大宗工程款的义务。欠条上虽加盖了溪一村委会的印章,但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经办人已经受到纪律处分。故楠溪江公司要求被告溪一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楠溪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楠溪江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楠溪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溪一村委会应当为债务加入行为承担偿付责任。债务加入,也叫债的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0)民提字第153号一案在裁判摘要中第四项明确指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溪一村委会在村干部戴坚长(村长)、戴某丙(书记)、戴本后、戴建武商量后在基建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溪一村委会的印章,可见,溪一村委会加入债务的行为是明确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九项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是,这九项并没有明确包括债务加入行为。即使债务加入行为包括在内,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债务加入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债务加入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并未禁止村委会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性群众组织,经常参与村集体利益的民事活动,如果仅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就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将无法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二、确认溪一村委会的债务加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情合理。戴氏大宗工程建设在溪一村里,土地属于村集体财产。依照“房随地走”的房地一体化原则,戴氏大宗应属于溪一村的集体财产。因此,永嘉县财政局、永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共同发布的永财行(2012)366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设计)专项资金的通知》,才将3万元专项资金补助给溪一村委会用于戴氏大宗修缮。中共永嘉县县委宣传部作出永委宣(2014)38号《关于2014年新建文化礼堂星级评比及2013年已建文化礼堂管理使用类别评比结果的通报》,将戴氏大宗工程评为三星级文化礼堂,奖溪一村20万元。溪一村百分之八十的村民姓戴,村委会领导也清一色属于溪口戴氏族人。正是由于溪口戴氏族人较为集中居住在溪一村,所以溪口戴氏大宗才建设在溪一村。溪一村委会实际上也应当是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组建单位,所以戴本后既是溪一村委会溪口村党支部副书记,同时也系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负责人。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是一个临时组织,设立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地址,随时解散,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溪一村委会答辩称:楠溪江公司称溪一村委会债务的加入合法有效,于法无据。欠条上的签字是属于个人协议,处理村民委员会的大宗事情,涉及数额大,必须经过村委大会通过。本案涉及工程款金额巨大,故加入的程序不合法,其上诉的理由于法无据。祠堂称为宗祠,是同宗族人用于祭祖的场所,这些事务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范围,溪一村百分之八十的人姓戴,但还有其他姓氏,故戴氏大宗财产不是村委的财产。祠堂尚无产权证。祠堂在很早之前是戴氏祖宗的,但不属于溪一村的集体资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签订,并非溪一村委会签订,故溪一村委会不是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对方。建筑祠堂的资金也由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支配会而非溪一村委会。基建委员会的主任戴本后是溪一村党支部副书记,但是在建设戴氏大宗工程中系履行基建委员会负责人的职责,而非溪一村支部副书记的职责。溪一村委会所盖的印章不符合民主议定的程序,属于一种私人行为,且纪委已经对三个村委负责人做出开除党籍的处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楠溪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永嘉县财政局、永嘉县文华广电新闻出版局共同发布的永财行(2012)366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设计)专项资金的通知》,证明永嘉县财政局、永嘉县文华广电新闻出版局将三万元的补助资金给溪一村委会用于戴氏大宗的修缮,证明戴氏大宗是溪一村的集体财产;证据2,中共永嘉县县委宣传部作出的永委宣(2014)38号《关于2014年新建文华礼堂星级评比及2013年已建文华礼堂管理使用类别评比结果的通报》,证明中共永嘉县县委宣传部将戴氏大宗工程评为三星级文化礼堂,奖补溪一村20万元,涉案大宗工程应属于溪一村的集体财产;证据3,永嘉旸谷文华传媒有限公司大宗工程建设费115000元,是溪一村委会支付的,证明涉案大宗工程应属于溪一村委会溪一村的集体财产。溪一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修缮补助资金落实到溪一村委会,和财产权属是溪一村委会不能等同,溪一村委会不否认对祠堂有份,但政府委托给村委会进行修缮与财产权属无关,与所有权无关。农村文化礼堂是永嘉县委提倡的文化运动,每个乡镇社区,都要建设文化礼堂,属于政治任务。文化礼堂是溪口社区选址在溪一村的,与财产权属无关,文化礼堂的建设也没有变更祠堂的所有权。证据3中涉及的建设费是永嘉旸谷文华传媒有限公司为礼堂设置的一个电子屏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涉案宗祠系溪一村的集体财产,本院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宗族祠堂是历史遗留产物,修缮祠堂不仅是对中国历史遗迹的补救,而且也是对家族祖先长辈的缅怀和尊敬。政府部门、村民都有责任和义务予以维护。永嘉县财政局、永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共永嘉县委宣传部均对戴氏大宗祠堂修缮出资补助。溪一村委会系戴氏大宗建设的主要组织者,并且负责村里的文化建设,将文化礼堂也设置在戴氏大宗,戴氏大宗建成后也系溪一村村民文化活动的一个中心。戴氏大宗祠堂的修建工作系在溪一村委会组织下进行。虽然组织成立了基建委员会,并由基建委员会与楠溪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发包人基建委员会仅系临时性组织,并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基建委员会与楠溪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楠溪江公司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依法应由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对建设工程剩余价款承担支付义务。溪一村委会作为修建祠堂的组织者及祠堂日常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其应对祠堂建设的工程费用承担支付义务。虽然溪一村委会原村委人员戴坚长、戴某丙、戴本后、戴建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在欠条上加盖溪一村委会的印章并受到纪委处分,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溪一村委会应予以承担的祠堂建设工程的付款义务,因此,该工程款应由溪一村委会负担。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溪一村委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该由溪一村委会依法承担支付利息的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永嘉县岩坦镇溪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4日支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8800元,二审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嘉县岩坦镇溪一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