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4民初4787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龙桥北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厉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宣学,永嘉县。
被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溪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迪、被告楠溪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宣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楠溪江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1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楠溪江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承包建设浙江长天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程(该工程在永嘉县。被告楠溪江公司在承包工程之后,指派被告**在现场指挥、管理工程建设。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打桩,当年10月间,原告完成了打桩工程。经被告**在现场核实,打桩的劳动报酬为258600元。几经催告,被告仅仅支付130000元,拖欠工程款128600元,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9月29日,被告**对拖欠劳动报酬的结算结果签字确认,但称是业主拖欠了工程款,要求给予宽限数月。被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但至今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17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已经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与决算手续,原告再向被告催告。被告又以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为借口,拒绝支付。在此情形下,只得提起诉讼。据以上事实,原告感到被告楠溪江公司在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已经多年之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达数年之久,实在不当,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责任。被告**受公司指派或者内部承包建设工程,应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责任。现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如诉判决。
被告楠溪江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告诉称内容和事实不符,被告**和我方不是公司和员工的关系,也不是我司指派到该工地上指挥施工的,被告**系挂靠在我司,长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该工程也是被告**自行组织施工的,被告**有无雇佣原告,应由被告**自己确认。根据**的陈述,其关于打桩的报酬已经支付完毕。且因为**有众多工地,有很多的挂靠单位,其他工地并没有挂靠在我司。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出,正光阀门部分的劳动报酬和我方没有关系,不是长天实业公司工地的。根据上述事实,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已提供原件核对),欠款人为**,但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赵某受***雇佣在瓯北塘头工地打桩。证人陈述的内容与结算单中塘头工地打桩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楠溪江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承包建设浙江长天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程(该工程在永嘉县塘头工业区)。***从**处承包浙江长天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的打桩业务。另外,***还从**处承包正光阀门厂工地的打桩业务。2015年9月2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欠打桩费用128600元,并注明塘头工地、正光阀门厂打桩。此后,**一直未支付。现浙江长天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将打桩工程分包给***施工,打桩工程属基础工程,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都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主张**系楠溪江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而楠溪江公司主张**挂靠其公司承包浙江长天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程,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结算单是**以个人名义向***出具的,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应支付给***工程款128600元。结算单系塘头工地与正光阀门厂工地的工程款,从内容上看无法区分每个工地工程款数额,只有塘头工地涉及的浙江长天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程与楠溪江公司有关联,正光阀门厂工地不是楠溪江公司承建,该工地工程款与楠溪江公司无关,且楠溪江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要求楠溪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东
人民陪审员 林孙强
人民陪审员 徐玲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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