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强与乐清市白石中雁学校、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9722号
原告:**强,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灵芝,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乐丹,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白石中雁学校,住所地:乐清市白石街道中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82734528840P。
法定代表人:钱进有。
被告: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556169792X。
法定代表人:谷晓丹。
被告:刘功,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强与被告乐清市白石中雁学校(以下简称“中雁学校”)、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刘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芝、被告中雁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钱进有、被告刘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被告中正公司承包了被告中雁学校九年一贯制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被告中正公司将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功,并且由被告刘功出面雇请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土建工作,土建工程内容包括木板安装、钢筋绑扎、焊接、升降机搭拆等工作。2013年3月,被告中雁学校九年一贯制教学综合楼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功及被告中正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款。而被告中雁学校则以整个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中正公司剩余20%工程款。原告等18位农民工于2014年诉至乐清市劳动监察大队,但只有部分农民工的工资得到清偿,剩余8位农民工至今未收到全部工资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功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并且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乐清市白石中雁学校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在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雁学校答辩称:1、被告中正公司2011年3月份左右中标我学校工程,2011年5月份开工,2012年左右完工,2013年9月份交付,2015年2月份竣工,中标价是263万余元,我校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81万元左右。因为有增加的工程量,所以与被告中正公司之间还没有结算。2、被告中正公司确实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刘功,但工人工资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
被告刘功答辩称:1、我从钱彦记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钱彦记与被告中正公司是挂靠关系。2、对工人工资没有异议,因为被告中正公司没有将钱支付给我,所以我也没有钱支付给8个工人。
被告中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正公司中标被告中雁学校发包的乐清市白石街道中雁学校九年一贯制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后,于2012年3月2日与案外人钱彦记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钱彦记承担该工程的经济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钱彦记以被告中正公司乐清市白石镇中雁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工程由钱彦记自行组织施工,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向钱彦记收取管理费,但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2012年8月3日,钱彦记与被告刘功签订《白石镇中雁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刘功以包清工方式承包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被告刘功在土建工程施工期间找来原告等人从事安装木板、绑扎钢筋、搭拆升降机等工作。涉案工程现已交付发包人使用。因被告刘功一直未付清原告工资,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工人向乐清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后,被告中正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现被告刘功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未支付。被告中雁学校已经陆续支付被告中正公司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中雁学校的事业单位登记情况表、被告中正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刘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白石镇中雁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员工工资名册、收条、(2017)浙038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功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中雁学校使用,且被告刘功对其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刘功理应及时给付,而被告刘功未按期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功支付工资款5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正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案外人钱彦记借用被告中正公司施工资质对外开展活动,钱彦记与被告中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已经本院(2017)浙038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钱彦记又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功实际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中正公司应对被告刘功拖欠的原告工资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故被告中雁学校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雁学校称其尚欠被告中正公司工程款约10余万元,但其与被告中正公司尚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雁学校未结清工程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雁学校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强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刘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刘德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