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

瑞安市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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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11615号



原告:瑞安市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70567674Q),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




法定代表人:陈飞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桦,男,公司职员。




被告: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556169792X),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谷晓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龙,男,公司职员。




原告瑞安市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江公司”)与被告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计4412.4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0187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1871.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即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计19289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林桦,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锋、缪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开立的XXX账户内的存款XX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正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分别对应桩基工程、上部主体工程、附属工程,且各自结算,均有特定付款时间,均为独立债务,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故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大部分债权已届诉讼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2、原告结算时未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表明其主动放弃违约金,现无权主张违约金;3、买卖合同并非民间借贷,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即银行利息损失,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予以下调;4、双方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在原告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先冲抵其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因为另外一位代理人缪建龙对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该结算表上的单价不予认可,单价明显过高。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转账记录可知,向陈飞云个人账户支付本案货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6-9组发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另外,被告代理人缪建龙认为除了本案已查明的付款情况外,应该还有160000元的付款。被告对证人方泽国证言,认为其可以证实在2018年5月初被告存在支付货款后,原告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原告对证人方泽国证言,认为证人陈述的施工现场除了其本人、金龙虎、黄海波之外,还有方海涛。另外关于付款的情况,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正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陆续购买混凝土。2017年10月3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承建的位于瑞安市的莘塍实验小学南教学楼所需预拌混凝土由乙方供应,根据甲方的建筑施工技术要求,乙方按质按量向甲方提供下列混凝土。甲方与乙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桩基部分货款待桩基工程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之前所供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上部主体工程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砼款的80%,20%余款待主体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附属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当月结账,次月5日前付清。如果甲方违约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愿意按供货的次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并在第二个月的混凝土结算表上予以结算确认支付。货款必须通过银行汇款。甲方如出现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按日0.1%向甲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698297.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款项341000元。尔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点,1、原告主张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抵扣顺序;3、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及违约金起算时间。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之后为三年。案涉工程包含桩基工程、上部主体工程、附属工程等部分,但从双方的结算及被告付款的过程来看,双方的交易是连续的,故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交易结束之日即2018年12月起算,按此计算,原告主张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已约定“甲方与乙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桩基部分货款待桩基工程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之前所供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上部主体工程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砼款的80%,20%余款待主体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附属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当月结账,次月5日前付清,如果甲方违约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愿意按供货的次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并在第二个月的混凝土结算表上予以结算确认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其延迟支付的货款应优先抵扣已到期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但案涉结算表或送货单等证据并未对计息进行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持续供货过程中有向被告主张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应优先抵扣货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357297.5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7297.5元及违约金(以35729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92元,减半收取4896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666元,由原告瑞安市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30.5元,由被告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3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滨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乐子

代书记员夏威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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