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24执37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556169792X。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镇埭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24667120772A。
被执行人:******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镇埭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CRUG10B。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324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执行款517009元(及利息),及承担执行费7570.09元、诉讼费44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对被执行人******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扣划到位款项352453.25元(扣除执行费等后,余款已经发放给申请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已通过电话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324执37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季章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