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甬余商初字第10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余姚市舜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南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被告余姚市舜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接到本院的诉讼费交纳通知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案件受理费的缓交、减交及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禹伯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