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281行审2019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项立秋,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天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富巷鸳鸯南路三板桥。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某罚[2017]3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余某罚[2017]3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天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起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余姚市低塘街道***集体所有土地填铺塘渣,拟建厂房。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6日对当事人非法占地2750平方米作出了行政处罚(余土罚[2017]46号)。当事人又于2007年5月起擅自占用低塘街道***集体土地1933平方米填铺塘渣新建厂房,并在原处罚的27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厂房。至2017年2月19日现场勘测,当事人已在非法占用的4683平方米土地上填铺好塘渣,并建成一幢三层楼房,三幢二层楼房,三排平房、钢棚以及附属用房,用于企业生产,建筑总占地面积2817平方米。经核对2009年余姚市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土地类型为水田707平方米、村庄3976平方米。经核对低塘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该土地类型为一般基本农田141平方米、农村居民点用地3976平方米、一般农田566平方米,其中一般基本农田、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居民点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33平方米集体所有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976平方米土地上所建成的一幢三层楼房、二幢二层楼房、三排平房、钢棚以及附属用房,建筑占地2244平方米;3、责令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07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所建成的一幢二层厂房、钢棚及附属用房,建筑占地573平方米,恢复原种植条件;4、对未处罚过的1933平方米土地,处以基本农田112元每平方米、水田30元每平方米、其他用地25元每平方米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陆万叁仟肆佰贰拾贰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余土资罚[2017]3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3项内容由余姚市人民政府低塘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平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耀
?PAGE\*MERGEFORMAT?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