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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终5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桥南村三八江路147-148号。
法定代表人:潘迦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蕾,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市四明西路326-346号。
代表人:屈步云,该支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少侠,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建北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熊土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神峰,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宁波超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小曹娥镇滨海村。
法定代表人:熊土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东路88号2#D5、D6。
法定代表人:黄占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土洋,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第三人:王裕兰,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第三人:熊神峰,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第三人:裘伟学,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超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熊土洋、王裕兰、熊神峰、裘伟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上诉人*****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胡曙炜
审判员朱静
二○二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