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5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D5、D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厦公司返还***税金967218.76元;支付工伤理赔款11219.3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5日万厦公司向***以转账附言的退捷运电器预付钢筋款1000000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相关领(付)款凭证未作出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万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厦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万厦公司税金管理费155916.40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万厦公司返还***税金967218.76元;二、万厦公司支付***工伤理赔款11219.37元;上述二项合计978438.1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万厦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1份,万厦公司将其承建的“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万只温控器生产项目”工程交由***风险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负责向业主催收,***按工程总结算价的8%上交给万厦公司税金管理费。2017年1月18日,经建设单位审价核定,该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6927228元。因此***应向万厦公司支付的税金管理费为16927228元的8%,即1354178.24元,***尚需向万厦公司支付剩余的税金管理费155916.4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支付万厦公司1000000元;但经***指示,该款于同年9月1日用于支付***钢材款。 又查明:万厦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项目部管理协议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281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万厦公司支撑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281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故其据此所提出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1000000元税金,但万厦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本人指示用于支付***应承担款项,且该款并未在原审中作出裁决,故***要求进行相应抵扣的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就争议1000000元抵扣后部分***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如上理由,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反诉中还提出工伤理赔款,万厦公司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并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税金管理费155916.4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92元,上述两项合计850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有发生效力的(2019)浙0281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故其据此所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上诉称其已经支付1000000元税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一审中,万厦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款项为钢材款,该款经***本人指示用于支付***应承担款项。故***上诉称要求万厦公司返还税金967218.7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工伤理赔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