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2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D5、D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232930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指定的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独任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厦公司就本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税金管理费155916.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项目管理协议》1份,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承建的“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万只温控器生产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风险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向业主催收,被告(反诉原告)按工程总结算价的8%上交给原告(反诉被告)税金管理费。2017年1月18日,经建设单位审价核定,该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6927228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税金管理费为16927228元的8%,即1354178.24元,被告(反诉原告)尚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的税金管理费155916.4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付。原告(反诉被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答辩称:认可应付32781.24元,其余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万厦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税金967218.76元;2、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伤理赔款11219.37元;上述二项合计978438.13元。
原告(反诉被告)万厦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是2015年2月28日收到,2015年8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汇出1000000元,该1000000元系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名义购买钢材款,有领款凭证为据。故该请求事项并不成立;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工伤理赔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支持己方诉辩意见,双方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并均经当庭质证。现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1、项目部管理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按8%上缴税金管理费。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项目管理协议无效,管理费即为税金,税金已经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因此管理费不应承担,应予驳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9)浙0281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认定该工程为16927228元,管理费税金8%应为1354178.24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汇款凭证2份,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用于抵扣的100万原告(反诉被告)应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用于支付第三方钢材款,并非支付税金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项目管理部协议相矛盾,对三性具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否认上述签名系其所为,故其虽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本院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1、浙江省高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1份,拟证明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予再审,故本案再次开庭进行审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9)浙02民终5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总结算价的8%上交税金管理费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354178.24元。根据宁波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建设工程造价16927228元,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9927231元,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5678600元,据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1321397元,但被告(反诉原告)2015年8月28日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税金1000000元,由于因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税金要求另外处理,因此,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税金967218.76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00000元不能用于被告(反诉原告)抵扣,因原告(反诉被告)已经被告(反诉原告)指示支付到第三方用于购买钢材。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争议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相一致,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000000元;但经被告(反诉原告)指示,该款于同年9月1日用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钢材款。
又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项目部管理协议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281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支撑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281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故其据此所提出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1000000元税金,但原告(反诉被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已经被告(反诉原告)本人指示用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款项,且该款并未在原审中作出裁决,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进行相应抵扣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就争议1000000元抵扣后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如上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还提出工伤理赔款,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其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税金管理费155916.4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92元,上述两项合计85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