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7981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D5、D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2393085。
法定代表人:黄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楼新,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71459038B。
法定代表人:姚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尧,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为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决:1.确认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部管理协议和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50859.4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5日起的工程款4850859.4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理赔款11219.37元。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13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为承建工程造价为20591045元的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万只温控器生产项目而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6000000元,原告***以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按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最低一次性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并在2015年11月5日与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是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总结算价的8%上交税金管理费的虚假意思表示双方签订项目部管理协议。2016年9月14日,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万只温控器生产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591045元,双方却恶意串通仅支付***工程款15740182.53元,尚欠***工程款4850859.47元。另保险公司工伤理赔款11219.37元,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至于原告与本被告之间的项目部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属有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无原告签名,原告作为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来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二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26日和7月13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为承建工程造价为20591045元的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案涉生产项目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保证金6000000元。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由业主单位返还后退给原告。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收到过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6000000元,现已退回。原告认可已收回缴付的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总结算价的8%上交税金管理费的虚假意思表示而签订项目部管理协议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是以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进入工程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并非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但至于原告的待证事实,结合相关合同认定。
证据3: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项目部管理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0591045元,双方却恶意串通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740185.5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50859.47元,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尚有工伤理赔款11219.37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应以审核价为准,而非合同价,两被告之间并无恶意串通的事实。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是发包给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对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管理协议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签订了项目部管理协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款支付明细,原告的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案件的证据副本,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备案验收报告一份,不动产登记材料一份,用于证明:1.2015年6月26日和7月13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为承建工程造价为20591045元的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案涉生产项目,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保证金6000000元。***以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按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最低一次性报价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2016年9月14日,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3.两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591045元,但两被告却恶意串通支付原告工程款15740185.53元,尚欠原告4850859.47元。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案涉工程的款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证据5:2015年8月28日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为案涉工程向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税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税金,公司已经原告同意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钢材款。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2015年11月5日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1月22日,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7: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8日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组,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78600元。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相关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2019年6月25日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与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927228元的依据不足。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日,该被告以电子银票的形式为原告支付材料款302047.76元,原告实际可得工程款227402.47元,故原告返还给本公司74645.29元。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收到该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款项的性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对账单一份及领(付)款凭证一组、合同一份、银行汇款一组,用于证明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相关工程款及为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原告认定收到该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的1000000元、2015年11月5日的840000元、2015年12月24日的1840000元、2016年1月28日的1900000元、2016年1月28日的98600元,合计工程款56786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40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项下***签名的领付款凭证,不认可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原告为借用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向该公司支付税金1000000元,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用建设公司资质,故该两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0591045元,三方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原告仅收到1560893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8月28日支付的1000000元为税金,但表示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该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被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借用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是明知的。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在原告举证时已经认证,故本院不再赘述。
证据2: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审计,工程价款16927228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认可该审计报告。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由两被告出面进行审计,对于审计报告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是否知晓及接受该审计结论,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评析。
证据4:收款收据、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已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并已退还保证金6000000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1.认可收到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退还的保证金2000000元;2.认可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927231元,即2016年10月16日的300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2016年11月17日的1000000元领(付)款凭证、2017年1月20日的2000000元领(付)款凭证、2018年2月8日的2116555.30元的领(付)款凭证、2018年10月17日的1183273.23元领(付)款凭证、2019年1月31日400000元领(付)款凭证、2019年6月25日的227402.47元领(付)款凭证;3.原告认可领(付)款凭证项下***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4.原告不认可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原告借用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向该公司支付税金1000000元,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用建设公司资质,故该两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0591045元,三方工程款至今未结清(未清算水、电等费用包括工程款)。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鉴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要求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决标等文件,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要求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税务发票,本院向国家税务局余姚市税务局查询了相关税务发票(除00128322税票在税务系统未显示),其余均能印证。三方对查询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年产500万只温控器生产项目需要,经浙江广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进行招标。项目概况为该项目厂房建设,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21000000元,招标范围:桩基、土建、安装(详见工程量清单)。2015年7月1日,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20591045元报价中标,具体中标价为:土建工程19335921元,即车间一、二(除桩基、门窗、真石漆)9077498元,车间一、二(桩基)1341715元(报价区间1331094元-1407860元)、车间一、二(门窗)1037476元(暂定价)、车间一、二(真石漆)662784元(暂定价)、车间三(除桩基、门窗、真石漆)5721374元(暂定价),车间三(桩基)953417元(暂定价)、车间三(门窗)246840元(暂定价)、车间三(真石漆)294817元(暂定价)、二,安装工程862322元,其中车间一、二559605元(暂定价)、车间三302717元(暂定价)、三,,地下消防泵消防水池392802元,其中土建333886元(暂定价)、安装58916元(暂定价)。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20591045元,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情况支付:待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10%,并退还50%的诚信保证金;二层结构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结构封顶支付合同价款10%,并退还剩余诚信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余款(扣除房屋质量保证金)待审计结束并综合同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扣留结算审计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4天付清,均不计息。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6月20日备案。现由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产权登记。
另查明,原告并非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为承揽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缴付保证金440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缴付保证金1600000元。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项目部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作为公司员工风险承包,工程结算中约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向业主催收,乙方按总结算价的8%上交甲方税金管理费,为减少核算过程中出现的某些因素,公司暂定在下拔工程预付款时,按每次拨付金额扣除8%,待工程结算时按协议要求一并结清,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载明该公司委托本公司业务员***领取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如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该公司承担。
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经约定作业期后,浙江广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审造价17775780元,审定造价为16927228元,工程设计、施工主要变更为略车间外围地梁由250改为300,取消车间三内配电房、预拌干混砂浆改为普通砂浆,自然地平标高-0.15改为-1.25,车间三屋面保温防水取消、满堂脚手架限消改内墙脚手架,铝合金玻璃幕墙取消、外墙真石漆取消。同时,施工水电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自行结算,审核未扣除。由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28日分别向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各400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于2015年11月3日转账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2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转账200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2000000元;有原告直接向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合计9927231元,即2016年10月16日300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2016年11月17日1000000元领(付)款凭证、2017年1月20日2000000元领(付)款凭证、2018年2月8日2116555.30元的领(付)款凭证、2018年10月17日1183273.23元领(付)款凭证、2019年1月31日400000元领(付)款凭证、2019年6月25日227402.47元领(付)款凭证,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中载明:捷运电器工程款全部结清。根据现有双方提供的凭证,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5年11月5日的1000000元、2015年11月5日的840000元、2015年12月24日的1840000元、2016年1月28日的1900000元、2016年1月28日的98600元,合计工程款5678600元(原告诉称收到的款项为15740185.53元)。
另查明,原告在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伤理赔款11219.37元,原告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部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系原告借用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上述二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二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出现,并不清楚原告与该公司的法律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管理协议,与本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部管理协议实质是双方对借用资质施工的约定,亦应认定无效。但该合同无效的原因应归咎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
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造价20591045元结算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均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6927228元。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工程所依据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并非固定造价,合同允许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相应的工程造价以变更内容为依据进行结算;其次,相关的审计报告显示,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内容变更情况。再次,案涉工程的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经浙江广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16927228元;虽然原告未在相关的文件中签名,但根据涉案项目部管理协议内容来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原告负责催收,除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前期6000000元外(保证金原、被告三方已另行结清),其余款项均是原告直接向该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原告在2019年6月28日领取最后一笔款项227402.47元时,其在相应的凭证上注明了“捷运电器工程款全部付清”,经汇总,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16927228元,与审计价一致,原告既是实际施工人,又是工程款的结算人,在出具该凭证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应认定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双方项目部管理协议中约定,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工程总结算价的8%上交税金管理费,虽然该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价为16927228元,故按8%的上交标准计算,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可得税金管理费1354178.24元,原告实际可得工程款15573049.76元。原告认可从两被告处领得工程款15740185.53元(后又陈述为15605831元),不论哪个金额,原告已超额领取了实际可得的工程款。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税金问题(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已用于支付涉案工程钢材款)要求另外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直。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无事实依据。
四、对于工伤理赔款。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该在本案中处理,但该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因该款与本案工程款的争议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实际所领工程款已超过应得工程款,宜另行理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项目部管理协议无效;
二、确认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捷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7元,减半收取22803.50元,由原告***负担22723.50元,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范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