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447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杭,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49831172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城锦园****。

法定代表人:杨雪和。

原告***与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奥马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朱红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原告以与朱红英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朱红英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马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奥马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3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8日,被告奥马公司与瑞安市仙降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瑞安市仙降中学发包的25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合同价款为2459168元。被告奥马公司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朱红英施工。朱红英于2012年2月9日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嗣后,原告依约召集工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朱红英催讨工程款,朱红英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确认原告的220000元工程款,要求向被告奥马公司领取。之后,被告奥马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7000元工程款。2018年,朱红英与被告奥马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温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案号为(2018)温仲字第502号,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奥马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8日,朱红英以被告奥马公司的名义与瑞安市仙降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学校内25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2年2月9日,朱红英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基础部分(不含沥青)的分包达成协议,并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造价为按投标造价(以结算审计价);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按规定对工程实施保修,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费用取费标准为按甲方(朱红英)和总公司的约定,管理费2%,其他税费由公司代扣代缴。2012年4月2日,案涉工程开工,并于2015年3月15日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为合格。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朱红英就案涉工程的分包项目进行结算,约定基础部分造价为670740元,预留保证金为33500元。同日,原告书写领款凭证,载明“领款部门名称:奥马公司,领款原因:今收到瑞安市仙降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工程款,金额(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朱红英于2016年1月31日在该份领款凭证上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奥马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000元。2017年1月18日,朱红英与被告奥马公司就温州地区塑胶运动场施工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奥马公司向朱红英出具结算单。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温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朱红英与奥马公司、郑植勋、杨雪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15日,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奥马公司、朱红英均确认奥马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不包含本案原告***所涉及的工程款,同时,奥马公司亦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已支付37000元)。2019年2月3日,朱红英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朱红英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明确该款项为被告奥马公司未予确认的20000元。

再查明,201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短期贷款)为4.35%。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结算收费计算表、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证、结算单、(2018)温仲裁字第502号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仙降中学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实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其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诉请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系复印件,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红英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与朱红英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红英和原告在结算时确认由被告奥马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20000元,随后,被告奥马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其结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故三方对奥马公司结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扣除被告奥马公司已支付的37000元后,其应向原告支付163000元并自确认欠款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林敏

人民 陪 审员 夏瑞弟

人民 陪 审员 陈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木聪慧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