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3民再100号
再审申请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浙03民申2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百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申请人疏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疏港公司与百昌公司项目经理郭忠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百昌公司将维多利亚幼儿园工程的所有外架搭拆等事宜分包给疏港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包干,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9月1日,超出合同工期的钢管、扣件按现场实际材料租费结算,钢管租金每月每吨85元,扣件每月每只0.24元,本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时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2003年定额计算规则)31元包干,补钢管租金31000元。2012年8月1日,百昌公司材料员夏志亮对涉案工程钢管、扣件的租出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金额为279190.87元。2014年11月26日,本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竣工验收备案记载:“建筑面积:13006.97平方米,另地下室:877.71平方米”。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共产生工程款430425.08元、钢管租金补贴31000元、超出合同工期钢管、扣件租金279190.87元,共计740615.95元,百昌公司仅支付150000元,余款590615.95元至今未予结算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百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疏港公司工程款、租金等共计590615.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90615.9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百昌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没有建立专门的工程款支付账册,郭忠良既是百昌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同时又是百昌公司以外的多个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而疏港公司又与郭忠良负责的多个项目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合同,郭忠良的银行转账并没有注明支付的工程名称或发包方名称,因此,对于郭忠良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百昌公司支付给疏港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依照证据证明力来判断确定。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在证据不全面且未能听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情况下,既不可能也没必要将疏港公司与郭忠良之间就转账款项与相关工程一并予以理清并确认本案相关款项。为此,本院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依照证据认证的相关规则,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百昌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涉及春华公司与疏港公司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及支付租金事项,不足以否定百昌公司是否超出合同工期租赁疏港公司钢管、扣件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疏港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郭忠良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多个建设工程合同有关工程款在各诉讼、再审审查阶段的对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证,其相关陈述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关押金、温大租金等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百昌公司因一审未收到诉讼法律文书而未参加诉讼,提审后提供证据,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4.百昌公司提供的完工结算单,已经疏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国胜签名并盖疏港公司印章,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在2012年7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按照建筑面积、单价和补钢管租金得出的总价款,并确认于2011年3月27日、10月9日分别收到15万元、10万元工程款。并且收到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在工程量结算单中亦得到印证。疏港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该两笔工程款,该两笔工程款实为2011年6月4日的15万元银行转账和2012年1月19日的10万元银行转账,既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也与百昌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领款凭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百昌公司确认疏港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支付最终劳务报酬。疏港公司一审起诉时按照规划建设许可档案记载的竣工验收备案建筑面积(13006.97+877.71=13884.68平方米),没有按照其出具的完工结算单确认建筑面积(13804.9平方米)计算劳务报酬,诉讼不诚信,本院予以指正,本案建筑面积仍按完工结算单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6.疏港公司提供的超出合同工期钢管、扣件清单及流水单,有百昌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钢管、扣件吨位数,签名确认时间在双方完工结算日三个月之后,单价与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超出合同工期钢管、扣件租金相符,足以证明百昌公司超出合同工期租用疏港公司钢管、扣件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百昌公司是否超出合同工期租赁钢管、扣件;3.百昌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4.疏港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焦点1,百昌公司与疏港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就维多利亚幼儿园工程劳务分包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百昌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务承包应当具备资质条件,其主张疏港公司没有劳务资质而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百昌公司与疏港公司已经在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中约定了开工至竣工日期,并概括约定了超出合同工期钢管、扣件租金事宜。疏港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完工结算后,继续现场提供钢管、扣件,履行出租义务,百昌公司予以接受,并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超出合同工期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成立。百昌公司主张该清单系疏港公司收回钢管、扣件,既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也与疏港公司出具的清单记载“租入单位百昌公司、乐清市维多利亚幼儿园,钢管租金每月每吨85元,扣件租金每月每只0.24元”内容不符;何况百昌公司员工也是签字确认钢管、扣件吨位数,并无注明退回事宜。因此,对百昌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焦点3,根据完工结算单,百昌公司与疏港公司之间确认劳务承包合同结算价款为458951.9元。超出合同工期钢管、扣件租金共计279190.87元。合计百昌公司共欠疏港公司738142.77元。疏港公司在结算时已确认收到2011年3月27日、10月9日工程款25万元,百昌公司通过银行给疏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国胜转账二笔,共计35万元。二者相抵,百昌公司仍欠疏港公司138142.77元。百昌公司主张完工结算单记载的31000万元就是支付超出合同工期钢管、扣件租金,由于完工结算时间在前,超期租赁钢管、扣件时间在后,二者在数量、期间和租费上既不能一一对应,价款相差又过于悬殊,百昌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疏港公司主张没有收到完工结算单上的两笔25万元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也与其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疏港公司主张百昌公司于2013年2月2日转账的20万元中只有5万多元支付涉案工程款,其他款项支付温大工程款的意见,鉴于疏港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而百昌公司诉讼中只声称其他款项属于多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认可属于支付温大工程款;何况相关温大工程发包方并非百昌公司,银行转账凭条等原始证据亦没有记载该20万元系不同发包人支付疏港公司不同工程工程款的记载。所以,疏港公司的该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焦点4,疏港公司与百昌公司之间已于2012年7月11日就涉案劳务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疏港公司主张该劳务报酬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7月12日开始起算,但是百昌公司已于2013年2月2日银行转账20万元时已支付完毕该劳务报酬。因此,疏港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起诉主张该劳务报酬,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百昌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合同工期钢管、扣件租金,百昌公司仅对租赁钢管、扣件吨位数确认,并没有进行总价结算和支付时间确定。由于百昌公司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再审期间虽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没有提出疏港公司向其主张支付租金的日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按照疏港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妥。百昌公司主张疏港公司租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百昌公司、疏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疏港公司已经依照合同完成劳务分包、租赁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百昌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现疏港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约定不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疏港公司要求百昌公司支付超出合同工期租金按月利率1.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再审审查裁定提审,现已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疏港公司有关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再予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全案证据采信,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疏港公司与百昌公司项目经理郭忠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百昌公司将维多利亚幼儿园工程的所有外架搭拆等事宜分包给疏港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包干,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9月1日,超出合同工期的钢管、扣件按现场实际材料租费结算,钢管租金每月每吨85元,扣件每月每只0.24元,本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时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2003年定额计算规则)31元包干,补钢管租金31000万元。外加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不按时支付每月按1.5%利息结算。全部工作完成,经百昌公司认可后14天内,疏港公司向百昌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2011年6月4日,郭忠良通过建设银行给诸国胜转账15万元。2011年10月9日,诸国胜出具架子量结算单,确认2011年3月27日已收到工程款15万元。2012年7月11日,疏港公司出具完工结算单,确认:建筑面积13804.9平方米×31元=427951.9元,补钢管租金31000万元,合计458951.9元,2011年3月27日收工程款15万元,10月9日收工程款10万元,余款458951.9元-25万元=208951.9元。2013年2月2日,郭忠良通过建设银行给诸国胜转账20万元。2012年10月20日,百昌公司材料员夏志亮对疏港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钢管、扣件的租出吨位数予以确认。租金总额为279190.87元。2014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竣工验收备案记载:“建筑面积:13006.97平方米,另地下室:877.71平方米”。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8142.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8142.7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忠烈
审 判 员 张 丹
审 判 员 叶 峰
代书记员 曹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