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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81执异110号
申请人:孙红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1081733208503P。
法定代表人:刘云益。
被执行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28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竹。
本院在执行(2016)浙1081执4914号申请执行人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红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红斌称,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贵院作出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1081执4914号。现申请执行人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执行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在上述案件中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孙红斌,并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EMS邮寄通知了被执行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将(2016)浙1081执4914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孙红斌。申请人孙红斌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邮政回执一份、确认书一份、账号确认书一份作为证据。
申请人孙红斌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5031号,(2016)浙1081执4914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债权,经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孙红斌,已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并告知被执行人,转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申请人孙红斌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孙红斌(公民身份号码:XXX)为本院(2016)浙1081执491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
审判长汪德锋
审判员赵玲燕
审判员林娴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