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82执异23号
案外人:杨志平,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8号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
负责人:胡德。
被执行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28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4550961-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胜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北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617545-5。
法定代表人:杨胜武。
被执行人:***,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董永淼,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武实业有限公司、***、董永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的一处不动产(房产权证号:0××f31343)。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现案外人杨志平对上述不动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志平述称:因***涉执行案件,法院将实际权益由案外人享有的、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乐成镇后所村的不动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案外人系涉案不动产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权利是真实和合法的。20××年,案外人与***达成购房合意,双方协商案外人以58万元购买***名下的上述涉案不动产,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于20××年10月26日向***名下卡号为62×××21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并出具8万元的欠条,约定房产过户后再行支付。***收到款项后,将房产相关权证转交给案外人,案外人同时开始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契约。案外人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并已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发生在查封前,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享有的权利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并不存在***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情况。二、涉案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过错不在案外人。案外人在20××年开始一直试图办理房产过户,但***长期在外经商,无法协助办理。直至2012年,双方才共同前往办理,但在办理过程中,乐清市国土局和规划局告知该不动产的房产登记内容与现状不符,且该房产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董福波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建(94)字第4200873号],部分土地使用面积已被征收,故该房产无法进行过户登记。案外人与***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故该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过错不在案外人。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已将其所有的涉案不动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案外人系该不动产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权利真实、合法,足以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杨志平提供一下证据:
1、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杨志平于20××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账户。
2、契约,杨志平与***于2012年2月10日立契,张竹林将标的不动产以5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杨志平,字到款清。
3、领款收据,内容为杨志平尚欠***房款8万元。
4、照片、关于董光丰所在公司的企查查信息、董光丰出具的情况说明、董光丰户口本、后所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杨志平与董光丰妻子杨彩萍系兄妹的证明,以此来证明涉案不动产一直由杨志平妹夫董光丰作为仓库使用。
5、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契证,标的不动产的房产权属登记在***名下,但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其前手董福波名下。
6、李瑞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陪同杨志平与***协商达成以58万元价款受让标的不动产的情况。
本院查明,本案标的不动产坐落于乐清市,其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1月7日由第三人董福波名下转移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权证号为0××f31343。该不动产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4年8月11日登记在第三人董福波名下,至今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武实业有限公司、***、董永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温乐商初字第2336-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标的不动产,后于2019年7月5日轮为首次查封。经受让债权,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武实业有限公司、***、董永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案外人杨志平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杨志平于20××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执行人***账户。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契证、(2015)温乐商初字第2336-1号民事裁定书、乐清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志平于20××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转账50万元,其主张此款即为房款;然而双方关于标的不动产的契约却在转账后立契于2012年2月10日,且约定“字到款清”意为房款已经付清;但案外人又于2013年10月25日向***出具尚欠8万元房款的收据;三者之间存在矛盾,逻辑颠倒,不符合常理,故不能认定案外人与***之间就标的不动产发生不动产买卖关系。且第三人董光丰使用标的不动产亦不能证明其行为系基于案外人对该不动产享有权属。故案外人杨志平不享有阻却执行标的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其提出要求本院解除对标的不动产的查封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志平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倪亚蓓
审 判 员  胡金莲
人民陪审员  孙 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