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6741号 原告: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77407W,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知章村(沿山村1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44075962,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98号西港发展中心西4幢16-1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公馆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无机保温砂浆等材料。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无机保温砂浆单价为1400元/吨,界面砂浆单价为600元/吨,抗裂砂浆单价为700元/吨,供货数量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供货次月支付上月材料款的70%,保温工程完成三个月内支付95%货款,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于2019年12月1日完成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总供货金额为54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据原告查证,*****公馆项目已于2020年9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250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为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公馆项目保温材料供需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界面砂浆600元/吨、无机保温砂浆Ⅱ型1400元/吨、抗裂砂浆700元/吨,最终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对账人均为***。货款结算方式:供货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材料款的70%,保温施工完成三个月内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5%余款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每次结算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项发票(税率13%)。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欠付款项每日累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20年1月8日,双方对2019年9-12月供货进行对账,明确无机保温砂浆Ⅱ型33.75吨×1400元/吨=47250元,抗裂砂浆10吨×700元/吨=7000元,总计金额54250元。***在对账单上签字,并载明数量准确。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公馆项目在德清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竣工备案工程信息中显示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竣工备案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据对账单可以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54250元,结合本院上已查明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4日,现已超过一年,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以及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价款54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