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德厦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金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2486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609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24年8月9日为218978.45元,之后以货款本金60931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据实计算);2.被告何某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由被告某乙公司、何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建筑模板、覆膜板、花旗松方木,货款合计金额为634万元,数量为暂定量,实际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收货地点为浙江德清县雷甸镇府前街南侧工地,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足总货款的60%,第二期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足总货款的85%,第三期在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全额货款,如被告违约付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在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了货物3122436元,且原告已将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某乙公司,而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13123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609313元。2024年2月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09313元的事实且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其供应了货物,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某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何某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付款回单;3.对账单;4.发票及送货单。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仅凭发票和何某签订的对账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某乙公司对供货金额不予认可。 1.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了购销产品数量和价格,并载明“数量为暂定量,实际数量以乙方实际收货为准。结算以乙方材料员签字的验收送货单或对账单为准,双方应每月定期对账”。故原告应当提供验收送货单以及双方每月定期对账单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2.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指定材料员为***,而非何某。同时某乙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何某于2021年5月离职,2024年2月1日签订对账单时已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结算。3.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证明货物已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二、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过高,且无合理依据。1.案涉合同约定“甲方交货给乙方后”,乙方按约定的三期付款。因此某乙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某甲公司已完成交货,然而原告未提交送货单证明其货物实际交付时间,故其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利息起算点无合理依据。2.某甲公司现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未扣减2021年1月26日某乙公司支付的60000元。3.某甲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计算所得利息远超其实际损失。某甲公司未及时与某乙公司结算,自身亦存在过错,某乙公司认为按照一倍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三、即便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成立,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足总货款的60%,第二期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足总货款的85%,第三期在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全额货款”,某甲公司主张其供货金额为3122436元,现某乙公司已支付2573123元,为总金额的82.4%,故尚未支付的货款为第二期和第三期,分别自2020年1月15日和2020年9月30日起算,至今已逾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全部或部分驳回某甲公司诉请。后某乙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经某乙公司核实,2021年1月22日支付的6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应当在本案中扣减。二、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非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无法排除为原告自行签字制作的可能性,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供货金额。三、从原、被告对于已支付货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来看,双方此前未进行过对账,系原告此前未提交送货单,未与某乙公司对账结算导致,原告存在过错,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四、退一步讲,若如原告所述,双方已对账结算,付款时间分别从2019年8月15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何某社保记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购销合同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除了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收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遗漏了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对证据3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何某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结算;对证据4送货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约定原告所供数量、质量由某乙公司指定材料员“***”验收完在送货单上签字生效,结算以某乙公司材料员签字的验收送货单或对账单为准。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并非***签字,***等代签人员与某乙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编号为6523、6553、6605、6622、6655、6741、6706、6867、3992141、2163987、2163882.2163904),其中编号2163882、2163904的送货单内容空白看不清;部分送货单中***字迹差异较大,明显非本人字迹(编号为6671),相关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对发票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系因合同之外其他交易支付的60000元;对证据2参保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书》,能够证明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建筑模板、覆膜板、花旗松方木,并对货款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付款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了货物金额为3122436元,且原告已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131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账单,能够证明2024年2月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9313元,且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发票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付款凭证,能够证明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何某社保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建筑模板、覆膜板、花旗松方木,货款合计金额为634万元,数量为暂定量,实际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收货地点为浙江德清县雷甸镇府前街南侧工地,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足总货款的60%,第二期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足总货款的85%,第三期在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全额货款。2024年2月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23年6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9313元,并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了价值3122436元的货物,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73123元,尚欠原告货款5493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问题。被告某乙公司提出案涉合同约定宝华公司指定材料员为***,而非何某,而何某于2021年5月离职,2024年2月1日签订对账单时已非被告某乙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结算。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书》尾部由何某作为某乙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何某与原告公司代表人员对接沟通,对原告而言,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何某是案涉项目某乙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何某的行为可以认定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作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何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609313元,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然部分送货单并非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但在实践中合同约定货物签收人员不在现场而委托他人签收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亦进行了部分付款,证明某乙公司认可且实际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货款应扣除已支付货款60000元,该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合同货款,故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931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购销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足总货款的60%,第二期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足总货款的85%,第三期在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全额货款。结合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时间经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24年8月9日为209732.43元,之后以货款本金54931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购销合同书》约定第三期在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全额货款。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三年,但被告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23年1月19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2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何某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何某在《对账单》上签字自愿对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609313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何某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因被告何某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范围为案涉货款,并不包括案涉货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对案涉货款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货款549313元; 二、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24年8月9日为209732.43元,之后以货款本金54931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何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1元,保全费4660元,合计10701元,由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95元,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何某负担9806元(其中被告何某在7097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