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10387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厂,经营场所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xxxxxxxxxxxx。
经营者:余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厂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确认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359元,并支付以应付而未付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0.3‰计算的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以186505.1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以203675.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以260911.8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2359元为基数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H2020-12-05的《楼梯栏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工程名称为理想水镇(一期)一标段项目的合院、洋房及高层楼梯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取费为确定单价后再施工,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572359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2359元未支付。同时,合同就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方式作出具体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自愿以竣工验收日期作为其承揽工作制作安装完成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完成工程量核对;合同约定保修期1年,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于保修期满半年即2023年4月28日应返还工程款的3%,于一年后即2023年10月28日应返还工程款款的2%。现原告未按约定的上述时间节点及款项支付比例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违约金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楼梯栏杆施工承包合同、楼梯栏杆结算单、入账单通知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理想水镇(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公示信息,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并提请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关于违约金部分的案件事实,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就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支付本月完工程量造价70%,制作安装完成后支付总造价85%,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工程量核对完成后支付总造价95%、保修期过后结清(保修1年、保修金5%,保修期满半年返还3%,一年后返还剩余2%)。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揽款272359元,事实清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问题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并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各个时间节点的支付比例,原告可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其中,就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建设中约定保修期和保修金的目的在于保障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在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人有足够的资金和动力履行维修义务。根据交易实践,保修金一般在保修期满后返还。本案合同亦约定保修期过后结清保修金,故就合同中关于“保修期满半年返还3%,一年后返还剩余2%”的具体返还时间确定问题,应当理解为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半年内返还3%,保修期满后一年内返还剩余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与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3‰一致,该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0.95%,并未超过现行法律规定下一般当事人对资金占用损失的合理预期,本院可以支持。由此,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本判决附件。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厂承揽款272359元,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的违约金46125.53元,以及以2723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厂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7元,减半收取计3038.5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附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