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7897号

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项永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罗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693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759752元,2019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76939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费4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西湖科技电子信息综合开发配套项目A区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项目施工事项。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也对案涉项目总工程量进行了审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目前仍有769396元工程款未支付。按照双方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工程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第7.4条约定,25%余款从本项目建委备案完成之日起计息,第6个月开始付款,第9个月内支付完毕,第7.6条约定,保修一年后,被告结清合同总额5%的余款。而案涉项目于2011年4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自2012年1月14日起算至2014年1月13日届满,案涉保修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自2012年4月14日起算至2014年4月13日届满。而原告未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次,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也有误。第一,根据原告与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分包管理协议》以及宝华建设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总包配合费203387元,因此欠付的数额应当为566009元,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均应作调整,第二,合同并未就保修金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涉及到1008468元保修金的利息均应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0%的年息标准,另外,原告主张的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按1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也明显过高,应当适当调整降低,第三,原告主张的计息时点也有错误,案涉项目于2011年4月14日完成竣工备案,故后续25%工程款,应当在2012年1月13日前支付完毕,该部分款项利息应当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而非自2011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保修金支付时间应是2012年4月14日,而非2012年4月10日,被告2013年2月5日以房抵工程款299963元,因此2013年2月5日当天不能再计算该部分29万多的利息,被告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的1月21日,并非2014年的1月24日;被告2014年11月17日支付30万元工程款,因此2014年11月17日当日也不能再计算该30万元的利息。第四,合同第7.3条约定,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10%的工程款,即已支付到合同价的70%,而实际上截至2011年的1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60万元,已经支付到了合同暂定价的77.26%,已经提前支付了1747500元租金,如果说原告要主张利息,在这种情况之下的被告提前支付的工程款也应相应计算利息,并且在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当中予以抵扣。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并未有此约定,并且律师费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仅仅提供了委托合同和发票,没有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西湖科技电子信息综合开发配套项目A区块外墙干挂石材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首次付款时间为整个工程预埋工作全部完成或完成的工作量达到240万元以上(这些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在满足上述条款后,开始支付后面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每月25日上报本月已完成工作量,经被告、监理、审核后,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审定工程量的60%工程款;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0%的工程款(前述240万元),即支付到合同价的70%(累计支付款1685.25万元);25%余款从本项目建委备案完成之日起计息,第6个月开始付款,第9个月内支付完毕,该25%余款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要求竣工验收通过后三十天内提交决算书,竣工备案后三个月内将决算核对完成;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一年后(保修期限从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被告结清合同总额的5%的余款;扣除修补的费用(原告没有及时返工或修补而被告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发生的费用)一次性返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原告在工程通过质监站竣工备案之日起为被告免费保修一年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1年4月14日,案涉项目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完成竣工备案。截至2011年1月19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860万元;2013年2月5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被告以房屋抵扣工程款299963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

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结款说明》,载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承揽了西湖科技电子信息综合开发配套项目A区块外墙干挂石材业务。至今2014年5月30日审核工程总量为20169359元,被告总计支付1860万元,尚余1569359元未付;按合同被告至建委备案之日起应支付原告10%利息的约定,被告实际应支付利息为502194.88元等。被告方工作人员丁曙明于2014年10月8日在《结款说明》下方写明:结算价20169359元,A区备案完成时间2011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10日起未付工程款需计算利息,报公司等。2016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A区块结款说明》,列明被告尚余工程款156935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丁曙明于《A区块结款说明》下方写明:经核实工程内容,结算价属实。

以上事实由《合同》、《结款说明》、《A区块结款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约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在保修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4日通过竣工备案,则被告应在2012年4月1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被告在2013年2月、2014年1月存在两次付款的行为,原告主张其在上述期间一直催讨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后续原告分别在2014年6月、2016年9月向被告出具《结款说明》,表明原告持续向被告催讨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其催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对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按20169359元计以及被告截至原告起诉前已支付或已抵扣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9396元。被告辩称其有权根据案外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总包配合费,但是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有其他争议,原告对其是否须向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总包配合费尚存争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可以代扣部分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9396元。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5%余款应从建委备案完成之日计息,故对该部分未付工程款,应当自2011年4月14日开始计息。被告对保修金对应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原、被告并未约定该部分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被告辩称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分段计算2011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合计为459186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69396元;

二、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利息459186元(2011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8元,由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7929元。

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