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24591。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上海西上海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1018号2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4561455XG。
法定代表人:潘厚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无锡华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59596599。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萍,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上海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华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22)苏021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苏021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追加西上海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西上海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西上海公司仅提供2014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该部分审计报告仅反映华友公司在每年12月31日这个时间点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本身并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西上海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二、针对宝业公司提出的审计报告中一些不正常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以西上海公司已作合理解释而否定宝业公司的异议依据不足,而该解释宝业公司之前并未收到,仅在判决书中第一次看到,且对于该解释宝业公司未看到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宝业公司的质证权、辩论权。且从西上海公司的解释看,其也承认华友公司的注册资金仅5000万元,用于开发的资金主要由西上海公司提供,不管该部分资金是以什么名义进入华友公司,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华友公司的资金无法独立完成项目的建设,主要依靠西上海公司的资金投入,开发资金由西上海公司统一管理;三、在华友公司连年亏损,且结欠宝业公司巨额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西上海公司将华友公司的巨额资金收回(或按被上诉人所说是优先归还股东的借款),客观上侵犯了宝业公司的合法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控制权的行为,同时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综上,西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名下一人公司华友公司财产独立于西上海公司自己的财产,且存在严重的滥用股东控制权的行为,依法应对华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西上海公司辩称:一、西上海公司已经提供了华友公司历年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以及争议部分的银行入帐凭证等,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华友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所负债务亦纳入公司资产负债表,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反映西上海公司与华友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混同的情形。二、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宝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逾期,造成华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华友公司向西上海公司申请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以便减少损失,同时因西上海公司系华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审核借款的理由是否属实后决定给予华友公司资金上的扶持提供借款并无不当。西上海公司给华友公司的借款并非是为了获利,而是帮助华友公司解困,不能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即使没有借款协议,也不能否认该借款事实。这一事实不但有银行流水回单,还在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中予以体现。事实上由于宝业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还存在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导致多年来华友公司一直在代为履行维修义务,至今仍向西上海公司借款用于支付维修款。三、华友公司与宝业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经二审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予以确定,而西上海公司与华友公司的借款、还款大部分发生在2016年9月29日之前,截至今日,华友公司仍欠西上海公司3600万余元,并不存在西上海公司滥用股东控制权优先偿还股东借款的情形,更未侵犯宝业公司的权益。
第三人华友公司辩称:其与西上海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请求驳回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宝业公司与华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滨湖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211民初6005号判决:一、华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宝业公司履约保证金27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其中220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华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业公司工程款6550330.4元;三、华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业公司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的利息2965.28元;四、宝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友公司违约金1800000元;五、宝业公司承担维修费用694243.5元,该款项由华友公司在工程质保金部分予以扣除;六、驳回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华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宝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了(2019)苏02民终507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
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宝业公司的申请,滨湖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华友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宝业公司向滨湖法院申请追加西上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西上海公司系华友公司的一人股东,且西上海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华友公司,故西上海公司对华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2月25日,滨湖法院作出(2022)苏0211执异21号执行裁定,追加西上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西上海公司对华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裁定书送达后,西上海公司向滨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不予追加西上海公司为(2022)苏0211执异21号案的被执行人;诉讼费用由宝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满足的条件是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本案中,华友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3日,一直以来该公司都是由两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5年2月13日西上海公司受让了另一股东的股份后,该公司才成为一人有限公司。而宝业公司与华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显然华友公司对宝业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在西上海公司成为华友公司唯一股东之前,在前述期间内华友公司的性质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应以其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西上海公司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西上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华友公司的财产。华友公司曾向法院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印证了西上海公司的财产与华友公司的财产严格分离,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事实上,西上海公司与华友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业务独立,双方均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双方之间的账簿分开,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西上海公司无需对华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追加西上海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中宝业公司答辩称:一、华友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股东由上海互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友公司)和西上海公司变更为西上海公司。宝业公司与华友公司业务横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间,责任主体一直为华友公司。且华友公司的资产处置集中在2015年之后,在西上海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期间。二、华友公司在一人公司期间未按公司法的规定每年将其审计报告进行公示,也未提交股东西上海公司的审计报告;2014年度至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仅反映华友公司当年度12月30日这一时间点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无法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相互独立。综上,西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股东与华友公司之间存在财产相互独立,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西上海公司应对华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中华友公司陈述称:西上海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追加西上海公司为被执行人。西上海公司系华友公司股东,华友公司自成立后即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公司财务管理上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自华友公司将位于滨湖区金福路的项目完成,历年均进行了财务审计,华友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列支列收清晰,核算独立,完全符合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从未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不存在西上海公司应对华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不应追加西上海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华友公司从未否认过与宝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只是因为公司亏损无力偿还。而亏损的原因系宝业公司拖延工程所造成,这一事实在(2016)苏0211民初6005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另外宝业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存在诸多隐患,时至今日华友公司仍在不断维修中,华友公司将保留向宝业公司提出主张的权利。
滨湖法院另查明:华友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3日,成立时股东为互友公司和西上海公司,2015年2月13日股东变更为西上海公司。
西上海公司提供华友公司自2014年至2021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其公司与华友公司之间的财产严格分离,财产独立、业务独立,两公司之间的账簿分开,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宝业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中存有很多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数据:1、2014年度、2015年度审计报告中4亿多巨额的其他应付款(记载于资金统筹科目),这些款项的组成是什么?2、201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对互友公司的应收款3530万元,公司怎么会对股东产生应收款的?这部分款项支付给互友公司究竟是什么款项?3、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体现为对互友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变更为2030万元、增加了其他借款1500万元,这1500万元与股东转让款是否存在关联性?4、2016年度现金流量表反映当年度付出现金9亿多元,究竟因何付出如此巨额资金?5、2016年度审计报告,年初体现存货达40779万余元,年底显示为0,这些存货是如何消化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除房产销售收入外,另有体现其他收入4亿多元,究竟是什么收入?6、2017年度、2018年度其他应付款又突然增加了西上海公司的3000万左右的其他应付款,究竟是什么款项,是否存在随意调配资金、是否存在税务违规情况?7、2020年度和2021年度审计报告中对于其他业务收入未明确款项来源,其中2020年634380.51元、2021年707142.9元。8、2020年和2021年华友公司审计报告中的收入与支出严重不符,其中2020年银行存款1084682.95元,加其他业务收入634380.51元,减去管理费用2280870.22元,再减去宝业公司的1060558元,结果是收入与支出严重不符,与此同时当年度西上海公司的其他应付款又增加了3946389.5元,该部分审计报告未予明确,2021年也是类似情况,并且2021年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进一步增加,但具体单位名称没有披露。9、2021年华友公司将前股东互友公司和上海加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3030万元做坏账准备。10、华友公司总经理邹唯新同时担任西上海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证明了两公司的管理也是混同的。
针对宝业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西上海公司回复称,1、因案涉项目前期需投入较大资金,华友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华友公司为投资开发该项目向西上海公司借款,即是2014、2015年度的4亿多元其他应付款。2、华友公司与宝业公司就案涉项目于2011年9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然而宝业公司施工延误至2015年,因该项目严重逾期致使华友公司的另一股东互友公司的其他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华友公司借款,即是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对互友公司的应收款3530万元。3、2015年互友公司向华友公司归还欠款1500万元,其他应收款从3530万元减少为2030万元,同时华友公司内部借款1500万元,该款与股东转让款并不存在关联,该借款于2016年偿还,详见2016年4月20日的《锡公从专审(2016)第197号》报告中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47310974.96元)和2017年3月2日的《灏银中报字(2017)第WQLY0296号审计报告》其他应收款从期初47310974.96元减少为期末余额30650593.3元。4、西上海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同时开展多个项目,因财务人员错将其他项目的款项划至华友公司账户,发现后华友公司便将错划账款返还给西上海公司;华友公司当年度销售房屋收到现金4亿多元,遂将前期项目开发而向西上海公司借款的4亿多元偿还,故2016年度华友公司现金流量表反映当年度付出现金9亿多元。5、当年交房、财务结转收入及成本,显示存货减少,故2016年度年初存货40779万余元,年底为0;2016年度审计报告第14页并无其他收入,仅有主营业务收入即房屋销售4.34亿元,2016年12月西上海公司错将汇到其他公司的4亿多元款项汇到华友公司,华友公司发现后予以返还,该笔款项并非收入。6、2016年度审计报告第13页载明华友公司欠西上海公司2921万元,因项目亏损,华友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故2017、2018年分别向西上海公司借款支付工程款,即是增加的西上海公司3000万元左右的其他应付款,不存在随意调配资金,更没有违规。7、2020、2021年度的其他业务收入634380.51元和707142.9元,为项目所涉小区业主交纳的车位费。8、因宝业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友公司本着对业主负责的态度,在宝业公司拒绝修理的情形下,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华友公司支付了维修费和工程款等,但因华友公司无力支付,故向西上海公司借款用于付款,即为2020、2021年度华友公司收入与支出情况。9、根据会计准则,应收账款超过三年仍未收到的,可以计提全额坏账处理,故华友公司将对互友公司和上海加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3030万元账款进行处理并无不当。10、华友公司成立之前,集团总部为筹备设立无锡公司,确曾安排总部人员协调筹备相关事宜,故邹唯新同时在西上海公司和华友公司任职,不能证明两个公司的管理是混同的。
以上事实,有(2016)苏0211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息公示材料、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滨湖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西上海公司提供的华友公司自2014年至2021年审计报告,可以表明华友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编制了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从审计报告中看不出西上海公司与华友公司之间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而宝业公司仅是对审计报告中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并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西上海公司与华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并且西上海公司对此异议也给予了合理解释。因此,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宝业公司认为西上海公司与华友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依据不足,故宝业公司要求追加西上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滨湖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苏021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得追加西上海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针对宝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对审计报告的质疑,西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至2015年间西上海公司分7笔向华友公司转账支付4.97亿元的入账通知复印件(其中摘要部分载明“资金支取”,附言部分载明“资金下拨”或“向下批归”)、华友公司的借款申请及西上海公司的借款决定复印件,欲证明华友公司向西上海公司借款的事实。
2、2016年12月6日西上海公司向华友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的入账通知复印件,其中摘要部分载明“转账存款”,附言部分载明“划款”。西上海公司对此解释为:因宝业公司在施工中的拖延,导致另一股东互友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向华友公司借款3530万元,后互友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西上海公司,西上海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当时暂作内部借款,没有直接将转让款支付给互友公司,互友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西上海公司,后西上海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了该笔1500万元债务。
3、2016年12月29日西上海公司向华友公司转账支付422243200元的入账通知复印件,其中摘要部分载明“资金支取”或“转账存款”;同日华友公司向西上海公司转账支付422121600元的入账通知复印件,其中摘要部分载明“资金上存”或“转账取款”。欲证明: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现金流量表反映的其他收入4亿多元其实是因西上海公司财务人员错将其他项目的款项划至华友公司账户,发现后华友公司便将错划账款返还给西上海公司。互友公司进一步解释称:西上海公司是集团公司,旗下有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总公司为保证分公司资金安全,防止分公司资金过多产生贪污风险,故项目上需要资金的话可以打报告。
4、2016年华友公司向西上海公司转账支付4亿多元的入账通知书复印件,摘要部分均载明“批归上存”,欲证明:因2016年华友公司项目房款回收,向西上海公司归还大部分款项,约4.7亿元。
5、2017年至2019年期间西上海公司向华友公司转账支付的入账通知书复印件,摘要部分载明“资金支取”“批归支取”或“资金下拨”附言部分载明“统筹下拨”等,欲证明:因宝业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华友公司向西上海公司借款先行维修,金额为3946389.5元。
对此,宝业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看到会计凭证、单位用款申请单等一整套财务凭证,无法看出款项的用途,对于大额借贷,在审计报告中是没有反应的,可以看出审计报告没有完全反映华友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其中:对证据1,不能证明是借款,在工程开始之初,就通过母公司转账4.97亿元,而其注册资本仅5000万元,也能反映华友公司不足以单独完成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对于证据2,从当时状况看,华友公司向西上海公司借款1500万不具有合理性,且在此前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华友公司与西上海公司之间的借款都不写明为借款,属于前后矛盾;对证据3、4、5,均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但与年度审计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年度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款项往来确实发生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5仅为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是借款;证据2、西上海公司仅提供“还款”证据,未见“借款”证据,不足以证明整个借款经过;证据3、仅能体现2016年12月29日当天华友公司与西上海公司的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其往来原因、用途;证据4,仅能看出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款项用途。
本院再查明:华友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大部分为:华友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华友公司一年内的财务状况及该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上海公司是否与华友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西上海公司与华友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理由如下:
一、仅凭本案中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华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西上海公司。因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法律对一人公司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本案中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西上海公司一方,而不在宝业公司一方。一审中,虽然西上海公司提供了华友公司2014年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但不能达到西上海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审计结论仅表述为财务报表公允反映了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未认定双方财产独立;其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华友公司与西上海公司之间存在金额巨大的交易往来,而审计报告并未识别并披露关联方交易,审计报告的客观、公正性本就存疑。西上海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二、华友公司不具备独立运营案涉项目的财产。华友公司仅有案涉项目一个项目,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而实际整个项目耗资超过5亿元,仅凭华友公司的财产根本不足以运营整个项目。且按西上海公司陈述,在华友公司运营过程中,华友公司没有凭自身资信向银行或其他主体借款,而是向西上海公司借款,可见华友公司运营案涉项目时离不开西上海公司的资金支持。
三、华友公司与西上海公司之间的往来模式不符合平等市场主体经济交往的特征。西上海公司为证明其与华友公司之间的借款仅提供了入账通知,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凭证,在转账的附言中也没有任何借款的体现,西上海公司在“出借”款项给华友公司时既没有考察华友公司的还款能力,也没有要求提供担保,更没有约定利息,反而是有“借款申请”、“借款决定”等内部请示、批复材料,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往来特征完全不符。华友公司与西上海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上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但西上海公司集团内部仍将其视作“分公司”,即自己的下属部门进行管理,这从双方资金往来时的附言“资金下拨”“资金上存”等表述中可以看出,双方是“上”与“下”的内部关系。
四、华友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华友公司陈述“防止分公司资金过多产生贪污风险,故项目上需要资金的话可以打报告”,可见按照西上海公司集团内部规定,华友公司不允许拥有过多资金,西上海公司可以从华友公司抽走资金,华友公司需要使用资金时需要向西上海公司申请,取得西上海公司同意,华友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已然沦为西上海公司的工具。可以说西上海公司对华友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使得华友公司丧失了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综上所述,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西上海公司与华友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且该行为致使宝业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已经对宝业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西上海公司应对华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上海西上海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无锡华友置业有限公司在(2016)苏0211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上海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上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业公司垫付,西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宝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敏
审判员 邹吟冰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