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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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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都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潘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舵荣,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聂玉光,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波,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玉光、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江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绿地江北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宝业公司不需要对***承担付款义务,而又认定绿地江北公司要在欠付宝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聂玉光的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该认定逻辑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绿地江北公司不应对***或聂玉光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绿地江北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对***没有付款责任。***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条解释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三、除工程款本金外,***做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向绿地江北公司(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
***辩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绿地江北公司主张款项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后***于2022年10月11日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撤回对绿地江北公司的起诉。
聂玉光述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宝业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宝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其他问题由法院认定。
***起诉请求:1.聂玉光支付***工程款239184元及以239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宝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绿地江北公司在绿地海外滩工地工程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聂玉光、宝业公司、绿地江北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变更其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本案一审起诉日(2022年6月2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绿地江北公司(甲方)与宝业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绿地事业一部宁波滨江2#-1项目石材幕墙(四标)施工/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滨江2#-1地块石材幕墙四标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宁波滨江2#-1项目四标(1#/8#/9#楼)石材幕墙制作、安装施工;工期共195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9月1日,以甲方的正式通知为准;工程暂定的合同总价为20046839元,以上价格不含总包管理配合费;等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5日,宝业公司(甲方)与聂玉光(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上海绿地事业一部宁波滨江2#-1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双方约定:鉴于甲方与绿地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石材幕墙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甲方按约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经乙方向甲方申请并确认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权利和义务对乙方具有全部约束力,甲方同意乙方担任本工程项目管理和经济承包人,乙方同意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职责和经济责任;承包范围为石材幕墙,工期为195日历天,合同造价20046839元…。.乙方向甲方净缴纳工程承包范围内结算价款(含甲供材料、设备)4%的净管理费,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金,应缴规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和缴付;协商不成时,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等。另,聂玉光并非宝业公司员工。
2015年4月19日,案外人谬江**以宝业公司名义(甲方,发包人)与***(乙方,分包人)签订《装饰工程分项分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业主宁波绿地滨江2#地块已经签订了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甲乙双方就该装饰工程的真石漆分项分包事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绿地滨江2#地块1#、8#、9#楼真石漆施工劳务工作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每平方为80元整计算,以展开面积实际工程量计算,材料品牌力邦;进度款:次月25日由乙方主动向甲方工程部申报上月工程量,一工程部核算的工程量未根据按70%在25日内领取进度款;工程结算:工程完成后,经业主验收后在甲方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后,60天内甲方再与乙方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95%;尾款:尾款作为工程款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后15天内应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生效的(2019)浙0205民初35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装饰装修分项分包合同》对宝业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对聂玉光具有拘束力,合同责任由聂玉光承担。
涉案项目总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通过备案。
2019年1月16日,***将聂玉光、宝业公司、绿地江北公司诉至该院,诉请为:1.宝业公司、聂玉光共同支付工程款317280元,并支付以317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绿地江北公司在绿地海外滩工地工程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案号为(2019)浙0205民初354号。该案经该院审理后认定:***工程款总金额为797280元,70%进度款558096元,已付工程款为490000元,聂玉光的应付工程款为68096元(558096元-490000元);剩余的30%(70%-95%的工程款+5%保修金)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谬江**签订《装饰装修分项分包合同》的行为对宝业公司无效,***无权要求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绿地江北公司在该案的进度款支付进程中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该院遂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2019)浙0205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聂玉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096元,并支付以68096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就涉案总工程的石材幕墙工程款,宝业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将绿地江北公司诉至该院,要求绿地江北公司支付涉案总工程的工程余款4743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21)浙0205民初175号,聂玉光为该案第三人。该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绿地江北公司支付宝业公司工程款474362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79406.47元及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879406.4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后绿地江北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浙02民终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并于当日送达。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绿地江北公司确认未履行金额高于本案***的起诉金额。另,根据(2022)浙02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聂玉光明确表示不在该案中主张权利。
另查明:2022年2月7日,聂玉光将宝业公司、绿地江北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绿地江北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12339828.32元及逾期利息,要求宝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225648元及利息;宝业公司、绿地江北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该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0205民初392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争议应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驳回了聂玉光的起诉。截至目前,聂玉光未提起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为***主张的真石漆分项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付款条件为保修期二年满,70%-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宝业公司与绿地江北公司完成结算。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保修期(二年)早已届满,宝业公司与绿地江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由(2021)浙0205民初175号、(2022)浙02民终57号两案终审审结。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2021)浙0205民初175号判决书一份为证。聂玉光、宝业公司、绿地江北公司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
聂玉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1.涉案工程并非合同内项目而属于合同签证单项目,宝业公司和绿地江北公司之间并未就签证单项目进行结算。2.宝业公司和绿地江北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此前宝业公司曾经提交送审材料,因聂玉光对审计价格未予确认,故并未出具结算报告。3.法院就宝业公司与绿地江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所作的判决[(2021)浙0205民初175号]中遗漏了约1093万元的工程量,***起诉的工程款中即其中构成部分,属于签证单项目。而(2022)浙0205民初392号就聂玉光与宝业公司、绿地江北公司的工程款争议只是做了形式审查,而未做实体处理,故结算并未完成。为证明其主张,聂玉光向该院提交了(2019)浙0205民初1879号案件中的证据一组、(2019)浙0205民初280号案件中的证据一组及签证单一组、(2019)浙0205民初354号案件中的证据一组、(2022)浙0205民初392号案件中证据一组;(2022)浙02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2022)浙02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宝业公司、绿地江北公司意见与***一致。
宝业公司认为其与绿地江北公司已完成结算,未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提出其他意见,未向该院提供证据。
绿地江北公司认为其与宝业公司已完成结算,未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提出其他意见,未向该院提供证据。
***提供的(2021)浙0205民初175号判决书及聂玉光(2022)浙02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均无异议,该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该院结合争点一并进行分析。
该院认为,生效的(2019)浙0205民初354号认定***与聂玉光之间的《装饰装修分项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但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仍可参照适用。
关于70%-95%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该合同的文字表述为“工程完成后,经业主验收后在甲方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后,60天内甲方再与乙方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95%”。该合同文字记载的甲方为宝业公司,根据文义以及由总承包人与业主进行结算的行业惯例,该合同的“甲方”应为宝业公司。现宝业公司及绿地江北公司均认可已完成结算,两者之间的工程款争议经由(2022)浙0205民初392号案件一审、(2022)浙02民终57号案件二审并最终2022年3月30日进行终审判决,判决生效至今已超60天。聂玉光抗辩,宝业公司与绿地江北公司的结算中遗漏工程量、尚有签证单部分工程量未进行结算,聂玉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并且聂玉光的该项抗辩及相关证据在前案诉讼中均已提出但未获认定,在生效判决未经由法定程序撤销前,该院认定宝业公司与绿地江北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对聂玉光的抗辩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聂玉光,则聂玉光与绿地江北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的过错在聂玉光,聂玉光亦不得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来看,涉案的宁波绿地滨江2#地块幕墙装饰工程的相关争议历经了一个长期的过程:2015年12月涉案总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2017年宝业公司就结算送审绿地江北公司而聂玉光不予认可;2019年1月***就真石漆分项工程起诉要求聂玉光、宝业公司、绿地江北公司支付工程款获得部分支持[(2019)浙0205民初354号];2020年12月宝业公司起诉绿地江北公司支付总工程款并于2022年3月30日二审审结[(2022)浙0205民初392号及(2022)浙02民终57号];聂玉光与宝业公司、绿地江北公司的工程款争议[(2022)浙0205民初392号]于2022年2月被驳回起诉。在近7年的时间中,聂玉光未及时、有效地向宝业公司、绿地江北公司进行权利主张,其可在(2022)浙0205民初392号案件中主张权利而未主张,其应提起仲裁而至今未提起(聂玉光无力承担仲裁费而未提起仲裁并不成立有效抗辩)。是故,该院认为,即使合同约定的甲方为聂玉光,则聂玉光至今未进行有效权利主张的行为属与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付款条件已然成就。
关于5%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尾款作为工程款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后15天内应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通过备案,保修期二年早已届满,是故,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
该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9)浙0205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宝业公司与聂玉光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聂玉光与***间的《装饰装修分项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参照《装饰装修分项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聂玉光支付工程款。现聂玉光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239184元不持有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前文认定,现该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诉请要求聂玉光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聂玉光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自本案开庭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计付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宝业公司的付款责任,生效的(2019)浙0205民初354号已认定谬江**以宝业公司名义与***签订《装饰工程分项分包合同》对宝业公司并无约束力,***主张宝业公司对聂玉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绿地江北公司的付款责任。生效的(2021)浙0205民初175号判决绿地江北公司支付宝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74362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现该案尚在执行中,绿地江北公司确认未履行金额远超本案起诉金额。据此,***要求绿地江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聂玉光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绿地江北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聂玉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9184元及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对聂玉光前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444元,由聂玉光、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谬江**以宝业公司名义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分项分包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对宝业公司无效,合同主体系***与聂玉光,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装饰装修分项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聂玉光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由宝业公司向绿地江北公司承包,宝业公司又与聂玉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而该内部承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中绿地江北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亦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而是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范围,绿地江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且***在二审中亦自愿撤回对绿地江北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聂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9184元及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444元,由聂玉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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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高远
审判员郑辉
审判员赵保法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