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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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5执异23号
案外人:***,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二村38号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2459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8268122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都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22)浙0205执687号],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5执687号执行公告对宁波市江北区海外滩花苑10幢29号1701室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与绿地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008600061),就案外人向绿地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海外滩花苑(二期)10幢1**1701室商品房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商品房成交总价4284186元,首期房价款1294186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价款299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给绿地公司。案外人于2014年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贵院查封案涉房地产,且案外人名下并无其他不动产,并已支付给绿地公司全部房屋价款。案外人自案涉不动产交付以来一直向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且一直按约归还工商银行的借款,并于2022年4月20日全部结清,未办理案涉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故案外人认为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发票一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交房单一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
本院查明:申请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执行立案后,案号为(2022)浙0205执687号,2022年3月17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海外滩花苑10幢1**1701室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22年6月2日作出了(2022)浙0205执687号执行公告,拟对该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与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海外滩花苑10幢1**1701室不动产,总计价款为4284186元;合同签订日前,支付房款1294186元,余款299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余款2990000元。该合同已经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备案。2016年2月,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与***办理了案涉不动产的交付手续。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案涉不动产之前即与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按约付清购房款,且已办理了合法入住手续,***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案涉不动产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海外滩花苑10幢1**1701室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邹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