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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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4751号
原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星发街20号1幢(第3层)30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43494L。
法定代表人:张妙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锋,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街96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B2NGR72。
法定代表人:金樟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利公司起诉称:2018年7月,原告施工总承包了被告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吴越街以南畔湖路以西的锦溪优樾府项目,双方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1日,双方就样板房、售楼处的建造签订《锦溪优樾府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合同均对付款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万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月息1%,逾期利息为1.5%。2021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两份,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万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为月息1.5%。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2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的1000万借款的三个月利息及四个月逾期利息共90万元,其他款项均未支付及归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计164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计173375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于2022年10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75万元,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总承包了被告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吴越街以南畔湖路以西的锦溪优樾府项目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1月1日协议书1份、2021年12月1日协议书2份,欲证明被告将2500万元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锦溪优樾府项目总工程款为1.2亿余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铭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原告贝利公司与被告铭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实际系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万元。对于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降低约定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14.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其中1000万元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另1500万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681元,由被告杭州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笑庆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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